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原审被告纪某乙,男,汉族,系上诉人纪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张某甲,女,汉族,系上诉人纪某甲之母。 上诉人纪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某甲,被上诉人杨某甲,原审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纪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纪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纪某甲到原告家中,原告给付纪某甲见面礼现金800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纪某甲性格不和,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拒绝退还彩礼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送衣服钱1000元,只请求被告返还见面礼现金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按照居住地婚嫁习俗,给付被告纪某甲彩礼现金8000元,被告纪某甲收受彩礼后,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张某甲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送衣服钱1000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被告纪某甲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为倡导文明的公序良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8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某甲、纪某乙、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某甲系主动赠予其彩礼8000元,且杨某甲在与其交往中存在过错,故8000元彩礼钱,其不应退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杨某甲赔偿纪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甲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甲给付纪某甲彩礼8000元,纪某甲收受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甲有权请求纪某甲返还彩礼。纪某甲、纪某乙、张某甲作为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纪某甲称,杨某甲在与其交往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纪某甲请求杨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纪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纪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