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是其父郭某乙和其母亲的唯一女儿,其母已过世多年。其父郭某乙于1997年4月7日立下遗嘱,自愿将其位于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委2组的全部财产包括三间平房、一间厨房、一间过道及庭院里的树木全部由其女儿即本案原告郭某甲继承,并于同日到平舆县公证处将对遗嘱进行了公证。原告的父亲郭某乙与被告的母亲李某甲于1998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当时均已成年。另原告父亲郭某乙生前于1994年9月30日承包的责任田1.62亩现由被告耕种,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编号为080407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7年4月7日遗嘱及平舆县公证处同日公证书一份、里湾村委证明等证据;被告为证实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编号为080407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遗嘱、里湾村委证明、(2005)平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平舆县庙湾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没有查询到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委二组集体土地使用证注册登记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甲系其父母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其母去世后,其父亲郭某乙在其生前以公证遗嘱的形式自愿将其位于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委2组的婚前个人全部财产包括三间平房、一间厨房、一间过道及庭院里的树木交由原告郭某甲继承,这是公民对其个人合法财产的处分,且程序合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程某甲辩称其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且向法庭提交了署名为郭某乙的自书遗嘱一份及编号为080407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该份遗嘱没有具体落款时间,形式不合法,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编号为080407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李某甲”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存在瑕疵,被告也不能说清何时涂改,何人涂改,根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注意事项第二项“本证不得擅自涂改,凡擅自涂改的,一律无效”,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80407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加盖公章,是虚假证据的辩解意见,经庙湾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原1991年、1992年红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盖章属于普遍现象,虽然被告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是其没有提供有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如法院将房屋判给了原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由被告垫付的郭某乙的丧葬费及其生前的医药费等共计29208.5元的主张,因与本案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依据公证遗嘱请求确认其对遗嘱中所述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由其耕种的属于原告父亲再婚前承包的责任田1.62亩,交由原告耕种。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郭某甲之父郭某乙生前位于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委2组的全部财产包括三间平房、一间厨房、一间过道及庭院里的树木归原告郭某甲所有。二、原告之父郭某乙生前承包的责任田1.62亩,应由原告郭某甲耕种,被告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甲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程某甲负担。 宣判后,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郭某乙的遗嘱无效,郭某甲不是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委2组的村民,不符合继续承包本村土地的条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生前于1994年9月30日承包的责任田1.62亩,郭某乙与程某甲的母亲李某甲于1998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郭某甲、程某甲当时均已成年,程某甲与郭某乙之间不存在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也即不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郭某甲系其父母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其父母的财产,其父郭某乙于1997年4月7日亲自书写遗嘱全文,自愿立下遗嘱将归其所有的三间平房、一间厨房、一间过道及庭院里的树木全部由其女儿郭某甲继承,并于同日到平舆县公证处将对遗嘱进行了公证,该遗嘱系郭某乙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在郭某乙死亡后,郭某甲有权继承其父亲留下的财产,现程某甲占有郭某甲应当继承的财产,郭某甲以此要求程某甲搬出其父亲遗留下的房屋,并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继承权纠纷不当,应当纠正为排除妨碍纠纷。郭某乙死亡后,关于郭某乙生前于1994年9月30日承包的1.62亩责任田,系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委2组发包给郭某乙的,郭某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一种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委2组所有的,郭某乙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在该物权没有被平舆县庙湾镇里湾村委2组收回之前,郭某乙的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有权继续承包。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物权,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回复到以前的状态,只要物权存在,物权的请求权就存在,物权的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排除妨碍因为存在持续的侵权状态,受害人可以随时提出请求,要求排除妨碍。程某甲与郭某乙之间不存在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其无权占有郭某乙的房产和继续承包郭某乙的的责任田。故上诉人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妍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