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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郝某甲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石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石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甲,被上诉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0日,离异后的被告郝某甲从个体工商户罗娟处接租原告石某甲亲属的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云路街门面房(住宅临街一层改成),从事服装销售。同年,被告经媒人介绍,与原告石某甲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石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0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原、被告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经济和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郝某甲与原告及原告亲属多次发生厮打,公安机关也多次进行处理。2011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郝某甲(8万元整)2011年11月2日”,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郝某甲(捌万元整(8万元整2011年11月2号”。原、被告共同财产:彩电一部(在原告处)、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在被告处),部分商品裤子。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石某甲向被告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位于云路街门店房请让郝某甲转让2014年1月8号石某甲”,该房屋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在原告石某甲母亲房某甲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婚后本应珍惜家庭,互相关爱,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对待矛盾和问题双方不能互相谅解,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尤其是双方协议离婚再次复婚后,没有妥善沟通、交流,原告及其亲属与被告因家庭矛盾积怨较深,动辄相互辱骂、厮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原告请求由其抚养,被告同意,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生活实际,酌定被告每月按3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中,原告石某甲向被告郝某甲出具8万元欠条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一种对财产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欠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以欠条的方式予以明确。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体现的是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民法原则当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道德伦理等公序良俗,即可认定为有效。原告辩称欠条系被告逼迫下书写,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原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转让位于汝南县汝宁街道云路街3号门面房获益,并出具原告书写同意转让的意见,因该门店系原告母亲房某甲的房产,且原告母亲房某甲提出异议,是否应允许被告转让该门店,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郝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石某乙由原告石某甲抚养,被告郝某甲从2014年6月起至石某乙18周岁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个人财产:存放在汝南县汝宁街道云路街住宅内裤子,归被告郝某甲所有;原、被告共同财产:彩电一部,归原告石某甲所有;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郝某甲所有。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履行完毕。四、原告石某甲偿还被告郝某甲欠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石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宣判后,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出具的8万元欠条系在郝某甲的逼迫下所写,且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某甲称本案中8万元的欠条系在郝某甲的逼迫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从郝某甲主张权利时起算,故该债务并无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光   明
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孙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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