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灿,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格,女,汉族,系王超灿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石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超灿、张小格与上诉人刘石头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8日,以王超灿为甲方,刘石头为乙方,双方对确山县凤凰城居民小区楼房的塑钢窗施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20元;工程总造价:以工程结束后实际测量为准;付款方法:预付款10000元,机械运到中途给付在窗扇没安装完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质量:边缝不得超过一公分;工程事故:不超过500元,不让甲方负责,超过500元,由甲方负责;工具使用:由乙方负责,除机械来回运输费用;开竣工日期:2011年12月28日——2012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对6、7、9、10号楼进行了施工。2012年7月份,原告刘石头从工地撤走,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超灿对刘石头未完成的工程又与陈华山签订了施工《协议》:一、现将位于确山县凤凰城六、七、九、十号楼的塑钢工程尾工承包给陈华山施工。二、因四套楼都不是完整工程,所以没法计算面积,现以估计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费用肆万元整。三、付款方式;进入工地先付一万元生活费用。待完工后付清其余款项。双方在上述协议上均进行了签名捺印,陈华山按约定将刘石头剩余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王超灿除提供了自己与原发包人陈红峰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塑钢窗施工合同》显示:承包形式大包即包工包料;塑钢窗按每平方米135元,共约4000平方米,造价540000元具实结算,同时,并申请了陈华山、陈红峰到庭证明刘石头的施工不合格,施工的工程量不超过承包工程的40%,陈华山按约定完成下余的工程后,王超灿已经支付给陈华山工程款35000元了,还剩5000元未付清。原告刘石头提供施工期间自己对窗户大小尺寸的测量记录26张及楼房竣工的照片,以证明工程量完成情况,即实际面积有4000个平方,本人施工的面积有3800平方米,并称自己完成了施工量的95%。王超灿对刘石头提供的测量记录和2012年12月3月拍摄照片均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达95%,刘石头施工的工程量不足40%,四栋楼的总面积不到3000平米,工钱每平米20元,总造价6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石头自认已付工程款32000元,王超灿称支付的给刘石头的工程款应该超过40000元,王超灿认可与张小格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刘石头提供塑钢窗测量记录及照片以证明自己施工的四栋楼房总面积4000平方米和施工的工程量95%,因王超灿提出异议且没有其他确凿证据相互印证,对刘石头提供上述证据自己施工的工程量达95%,本院不予采信。王超灿辩称刘石头施工的工程量不超过40%,仅有利害关系人陈华山的证明,但缺乏其他确凿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王超灿与原发包人陈红峰签订的《塑钢窗施工合同》显示面积约4000平米,应认定王超灿发包给刘石头施工的塑钢窗的面积为4000平方米。因王超灿与刘石头约定每平方米20元,该塑钢窗施工的总价款应为40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80000元。同时,根据王超灿与陈华山对刘石头未完成的工程量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工程价款40000元,即陈华山施工的工程价款占该工程总价款80000元的50%,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互陈述,本院对刘石头诉称自己完成施工量的95%及王超灿辩称的完成施工量的40%均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刘石头完成施工量的50%。原告刘石头自认已付工程款32000元应当从王超灿应付的总施工款中扣除,即王超灿欠刘石头施工的实际价款应为;40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50%-32000元=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小格与王超灿是夫妻关系,原告刘石头要求王超灿、张小格共同偿还该债务,应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相关规定,诉讼费应按原、被告胜败诉比例分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超灿、张小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下欠原告刘石头工程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石头承担834元,被告王超灿承担166元。 宣判后,王超灿、张小格与刘石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石头上诉称,其完成的工程量达到95%,王超灿、张小格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4.8万元;王超灿、张小格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总工程量为4000平方米错误,应当为2900平方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石头承包王超灿塑钢窗的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款价款待工程结束后以实际测量为准进行结算,刘石头从该施工工地撤走时,双方并未结算。刘石头提供的塑钢窗测量记录及照片,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且王超灿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据该工程的原发包人陈红峰与王超灿签订的合同显示的总工程量约为4000平方米,以及刘石头从该工地撤出后王超灿与陈华山签订的剩余工程量的总价款为4万元的事实,酌定刘石头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50%即2000平方米并无不当【(40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40000元)÷20元/平方米=2000平方米】。故对于刘石头上诉称其完成的工程量达到95%,王超灿、张小格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4.8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王超灿、张小格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总工程量为4000平方米错误,应当为2900平方米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刘石头负担834元,上诉人王超灿、张小格负担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光 明 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孙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宏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