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春霞,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春霞,被上诉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经协议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3月31日,由被告王某甲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协议一份、欠条两份,内容分别是,“协议:王某甲和张某甲从今以后没有任何关系,王某乙归张某甲抚养生活费每月捌佰元生活费,学费每学期由王某甲交,王某甲2014.3.31”、“欠条:今欠张某甲床钱伍仟元(5000元)2014.6.30号前付清.王某甲2014.3.31”、“欠条:今欠张某甲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年前付清,王某甲2014.3.31”。针对5万元欠条,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某甲又向原告张某甲出具了一份协议,载明“协议:王某甲欠张某甲五万元钱年底付清不付清三门闸房子归张某甲所有,王某甲2014.4.1号”。庭审中,被告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王某丙、王某丁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有化肥生意,二证人曾带原告到欠款户索要过化肥款,至于要多少,二证人不知道;证人张某甲证明他偿还原、被告化肥款时,原、被告均在场;证人王某戊、王某己证明2013年11月份,被告母亲去世时,二证人收的礼钱25400元交给了原告张某甲。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2年9月12日、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父亲张某甲借现金10000元、8000元、10000元,被告王某甲分别出具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后二人协商解除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和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为有效协议。被告辩称协议和欠条系受胁迫所写,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分割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因双方已经形成析产协议,因此,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协议,原、被告所生子女王某乙应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应从2014年4月起,至王某乙18周岁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年1万元支付子女抚养费,不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的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而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因此,原告起诉时,该债权为未到期债权,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父亲的现金,因权利人为原告父亲张某甲,因此,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曾从事化肥经营活动,因此,其经济账目往来属于正常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不能仅凭原告去向欠账户要过欠款、原告接收过欠账户还的化肥款,就认定该款现在仍然在原告处,而以此要求原告返还,况且,双方分手时,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对当时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平时收取的化肥欠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样,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其母亲去世时接收的礼钱,也因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财产已进行了分割,也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供的欠王某庚的欠条系复印件,而王某庚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陈述的双方同居期间的其他财产,均因双方已经协议,因此,被告请求分割,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所生子女王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从2014年4月份起至王某乙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于每月的26日前付清当月的子女抚养费(已经支付的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向张某甲出具协议和欠条是被胁迫的;2、原审判决子女抚养费800元过高;3、其与张某甲之间的共同财产应分割,债务应共同承担。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女儿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或者王某甲支付张某甲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依法改判张某甲返还王某甲母亲去世时所收礼金25400元,公平分割张某甲占有的家庭共同财产50000元,偿还共同债务1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重新合理确认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在与张某甲同居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二人达成协议,自愿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子女抚养及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执行。王某甲提出出具协议和欠条系胁迫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判决子女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王某甲提出其与张某甲之间的共同财产应分割,由于协议中已就财产问题进行处置,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提出其与张某甲之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共同债务的存在,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