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系王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乙,男,汉族,系南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甲),女,汉族,系南某甲之母。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应利,被上诉人南某甲、南某乙、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原告王某甲给被告南某甲下头回彩礼30000元,该款在南某甲家经媒人王某丙之手交给南某甲的亲属了。过几天,原告王某甲给被告南某甲下二回彩礼28000元,该款经王某丁之手交给南某乙了。2014年2月1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南某甲按农村习俗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南某甲发生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王某甲给被告南某甲两次共下彩礼款58000元,事实清楚,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两天的实际,本院酌定彩礼款的90%(58000元×90%=522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三金钱、衣服钱、烟酒肉等礼品钱、见面礼、上下车封子等费用,因该支出系男女恋爱交往中的赠与行为,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某甲、南某乙、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52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原、被告各负担1240.5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一共三次给付彩礼款,一共数额是63000元;2、彩礼款应当全部返还;3、三金钱、衣服钱、烟酒肉钱、见面礼、上下车封子等费用也应返还。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一共给南某甲下过三次彩礼,第一次30000元,第二次28000元,第二次以后,又给5000元,共计630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称其一共三次给付彩礼款,数额共计63000元的问题。王某甲第一次给付彩礼款30000元,经媒人王某丙之手给付;第二次给付彩礼款28000元,经王某丁之手给付;第三次给付彩礼款5000元,经王某丙之手给付;三次共计给付彩礼款63000元,上述事实由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为证,足以认定。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称彩礼款应当全部返还;三金钱、衣服钱、烟酒肉钱、见面礼、上下车封子等费用也应返还的问题。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南某甲已按农村习俗典礼,虽然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但已同居生活,彩礼款不应当全部返还。三金钱、烟酒肉钱、见面礼、上下车封子等费用系双方恋爱期间的赠与,且双方已典礼,赠与的目的已经实现,不应予以返还。上诉人王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南某甲、南某乙、吴某甲应返还王某甲的彩礼款为63000元x90%=56700元,而非52200元,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财产履行期限部分; 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南某甲、南某乙、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太行彩礼款5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1元,原、被告各负担1240.5元;二审诉讼费用2481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24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