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东(中),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新建,男,汉族。 上诉人王振东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东,被上诉人田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原告在本人宅基地上建平房五间,在主体房屋已竣工的情况下,原告先将房顶模板、横梁用料织好,对于需要施工的其他附属工作,即就该五间平房浇顶、粉墙、打地坪、贴墙砖、建院墙等工作事宜,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工钱总计为10000元,其中浇顶2000元;施工所用的材料、机械都由原告提供。被告带人施工时,对每个横梁加固了数根木料,作为房顶模板的支腿,以保证支柱坚固和施工安全。2013年6月16日,被告正在施工的平房顶北侧部分,由于支柱断裂,横梁承受不住压力也断裂,继而发生房顶塌陷,造成墙体变形。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平房南侧部分房顶施工完毕,收取原告2000元。之后,原告催促被告修复房屋,被告不愿再继续履行,为此成讼。诉讼中,汝南县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2014)驻光大资评报字第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原告田新建平房整浇屋面板及变形墙体拆除和重建评估值为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房顶塌陷和墙体变形的实际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其一,关于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平房五间的浇顶、粉墙、打地坪、贴墙砖、建院墙等施工事宜和供料方式均口头达成协议,该建房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施工所用的材料都由原告提供。被告以包工不包料方式作为承揽人为原告施工,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被告作为施工方,有义务保证支柱选材的坚固和施工安全;同时,被告作为施工人,对其工作标的即房顶整体施工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施工前,对每个横梁加固了数根木料支柱,视为其采取相关检验措施为施工作准备。在为原告房屋施工浇顶时,由于支柱断裂,被告正在施工的平房顶北侧的横梁部分承受不住压力继而断裂,造成房顶塌陷、墙体变形。被告在选材的准备工作和浇顶作业时上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义务,是造成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平房顶北侧部分房顶塌陷后,被告将平房南侧部分房顶施工完毕,收取原告2000元。原告履行了双方关于房顶施工给付报酬的约定义务,被告对原告平房顶北侧房顶塌陷部分没有继续施工,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催促被告修复房屋,被告未予继续履行,原告已经另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房屋进行了修复。因此,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理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二,关于原告房屋的损失具体数额,原告主张其房顶塌陷、墙体变形的经济损失是8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根据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2014)驻光大资评报字第2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原告田新建平房整浇屋面板及变形墙体拆除和重建评估值为5200元。原、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以此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200元。原告田新建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振东(中)赔偿原告田新建款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新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田新建负担1750元,被告王振东(中)负担5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田新建负担1000元,被告王振东(中)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振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鉴定费用的承担部分,改判王振东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事实费用由田新建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振东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王振东与被上诉人田新建口头约定,由王振东承建田新建平房五间的浇顶、粉墙、打地坪、贴墙砖、建院墙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平房北侧房顶塌陷,王振东完成了南侧房顶的工作,并收取了田新建支付的部分钱款,但对北侧房顶未继续施工,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振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振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