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得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男,汉族。 上诉人王得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得力,被上诉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叔伯侄关系。2013年11月13日中午一时许,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站在瓦堆下,被告站在瓦堆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拉着被告找人评理,被告用脚朝王全的腹部跺一脚,王全躺在地上。后经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汝南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主要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其他诊断为头枕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右胸部闭合性皮肤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腰部闭合性皮肤软组织损伤、L3/4、L4/5椎间盘膨出。原告支出医疗费4134.03元。其中1023.99元用于治疗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头部(疏通脑部血管、加强脑部营养)等疾病。原告诊疗过程中对颅脑、胸部、上腹部各做一次CT检查,对L3/4、L4/5腰椎部做两次CT检查,共计5次CT检查计款1100元。汝南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全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系同族近亲,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直至动手撕打,实不可取。纠纷中被告用脚跺原告并致其受伤,侵害了原告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纠纷中原告态度不冷静,与被告撕扯,强行拉着被告去找人评理,导致损害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于损害的结果应负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责任之比酌定为3:7,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所受损失,理由成立,根据双方承担责任之比,按有关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其中1023.99元用于治疗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头部等疾病,该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应予扣除。原告对上腹部所做CT检查,对L3/4、L4/5腰椎部第一次所做检查,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属常规检查,该两次费用应予赔偿。被告并未对原告的头部、胸部实施侵害,原告对颅脑、胸部所做检查与原告的侵权行为无关。原告经确诊患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的情况下,第二次对L3/4、L4/5腰椎部所做CT检查,因该病情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由此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以上原告对颅脑、胸部及第二次对L3/4、L4/5腰椎部所做CT检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用于治疗椎间盘膨出、腰椎骨质增生、头部等疾病的费用1023.99元,原告对颅脑、胸部及第二次对L3/4、L4/5腰椎部所做CT检费用660元,下余2450.04元为被告应赔偿的范围,被告负担70%为1715.0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的医嘱记载陪护一人,根据我地上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每天23.22元,8天合计185.76元,被告负担70%计款130.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以上标准,8天合计185.76元,被告负担70%计款130.0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我地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8天240元,被告负担70%计款168元;原告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其伤情较轻,不需要另外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告距住院地点路程及公交车费,酌定该项费用为50元。原告主张超过以上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并未打伤原告,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5.03元、误工费130.03元、护理费1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交通50元,合计款2193.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宣判后,王得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王全的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汝南县法院调取了汝南县公安局东官庄镇派出所制作的关于王得力与王全的卷宗材料,该材料显示被询问人张井留及张松林证明王得力殴打王全的事实,二证人的证言能够与王全的陈述及汝南县中医院出具的病历相互印证。王得力上诉称,王全的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得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