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人民东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平,女,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新春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刚,上诉人许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上诉人杨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平、高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新春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4分;2012年10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新春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1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新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3日,二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杨新春汇款161200元。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新春出具一份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有被告许红伟签署的借款人许红伟及其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有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二被告关于汇款1612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该汇款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本金为400000元的借条,证实了汇款161200元并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该抗辩理由与2014年2月1日的借条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月息2分利息过高,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许红伟的主体资格,许红伟在2014年2月1日的借条上签署借款人许红伟并书写有本人的身份证号码,说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许红伟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认为,2014年2月1日书写的借条,是对以前借款补充书写的,证明二被告对借款400000元事实的认可。原告依据2014年2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率为月息2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新春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已经归还161200元,原审法院不应再认定借款数额为400000元;2、许红伟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还款238800元,许红伟不承担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新春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称其已经归还161200元,原审法院不应再认定借款数额为400000元;许红伟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一共向被上诉人杨新春借款三次,时间分别是2012年9月27日、2012年10月3日、2012年12月7日,借款约定有利息。2014年2月1日,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与杨新春就双方的借款数额及归还的利息进行对账,而后,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向杨新春出具一份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条证明截止到2014年2月1日,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欠杨新春400000元,并非238800元。2014年2月1日的借条显示借款人为许红伟,许红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