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汪松山与被上诉人陶欢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松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欢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兰,女,汉族(系陶欢迎母亲)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松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欢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兰,女,汉族(系陶欢迎母亲)。
委托代理人陶欢迎,系王应兰之子。
上诉人汪松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上诉人陶欢迎并代表被上诉人王应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20时45分,被告陶欢迎驾驶豫QFJ726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汝南县汝宁镇由东向西违章逆向行驶,20时50分,当行驶至汝宁大道“四季情饭店”门口时,与相对行驶的汪松山驾驶的豫QF010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陶欢迎、汪松山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三星受伤,两车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欢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松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7日,汪松山、杨三星作为原告起诉陶欢迎,请求赔偿其损失。2013年5月17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认陶欢迎承担70%的民事责任,汪松山承担30%的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交通事故发生后,陶欢迎入住汝南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头颅闭合性软组织损伤;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锁骨骨折,花医疗费1755.52元。后到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5834.7元。陶欢迎到解放军一五九医院门诊检查,花费48元。2013年3月22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陶欢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及十级,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陶欢迎左眼盲目与车祸伤有因果关系。陶欢迎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未交纳鉴定费,放弃鉴定申请。另查明,陶欢迎系汝南县古塔街道付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非农业户口,王应兰系农业户口,一生只生育原告陶欢迎一个儿子。陶欢迎系从事生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汪松山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汪松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7638.22元;②继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6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陶欢迎共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570元;④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80元,上述①—④合计14588.22元,由被告汪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4588.22元,由被告汪松山赔偿30%,计款1376.47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酌定为300元;⑥误工费,原告陶欢迎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连续误工141天,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款8651.76元(141天×61.36元/天);⑦护理费,原告陶欢迎住院19天,计款1165.84元(19天×61.36元/天);⑧残疾赔偿金,原告陶欢迎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不足60周岁,应计算20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款138867.79元(22398.03元/年×20年×31%);⑨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陶欢迎因被告侵权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⑩原告王应兰的抚养费,至原告陶欢迎伤残鉴定之日已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款20935.16元(5627.73元/年×12年×31%),上述⑤-⑩项,合计174920.55元,由被告汪松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64920.55元,由被告汪松山赔偿30%,计款19476.17元。(11)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汪松山赔偿30%,计款360元。上述被告汪松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141212.64元。原告陶欢迎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汪松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欢迎、王应兰各项损失141212.64元;二、驳回原告陶欢迎、王应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汪松山负担1000元,原告陶欢迎负担2304元。
宣判后,汪松山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陶欢迎的锁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且左眼盲目与本次事故无关;2、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付不当;3、同一事故判决陶欢迎赔偿汪松山的标准与汪松山赔偿陶欢迎的标准不一致错误;4、汪松山提出重新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但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系审判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陶欢迎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及十级,左眼盲目与车祸伤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客观、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根据被上诉人陶欢迎提交的户籍登记薄,陶欢迎在2012年9月3日以后即登记为非农业户口,案发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付并无不当;2012年10月31日20时45分,陶欢迎驾驶豫QFJ726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汪松山驾驶的豫QF010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双方互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并非同一事故中的共同被害人,同时双方作为被侵权人在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一审时间不一致,原审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时间、当事人的身份等情况,确定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汪松山在一审中曾要求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因未缴纳鉴定费,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正确,其上诉称已缴纳鉴定费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4元,由汪松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明建文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欣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