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汉族,系梁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梁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乙,被上诉人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闫某甲与被告梁某甲于2007年1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后,200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梁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盆腔脓肿、急性腹膜炎、盆腔粘连、肠壁囊肿。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阑尾结石并阑尾炎;2、盆腔脓肿、盆腔炎;3、双侧卵巢囊肿?4、盆腔包块术后;5、肠粘连松解术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建和谐家庭,但原告曾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0000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款现仍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其不能生育,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患有疾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其不能生育以及治疗该疾病所需费用。被告离婚后有一定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能力,应酌定350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原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梁某甲经济帮助费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永超承担。 宣判后,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闫某甲支付其经济帮助费35000元错误,闫某甲应当支付其精神损失和疾病治疗费60万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甲提供的医院病历不能证明其不能生育,其所患疾病也未经相关机构鉴定是否构成伤残,其也未提供治疗其自身疾病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上诉称闫某甲应当支付其精神损失和疾病治疗费6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梁某甲患病的事实,判决闫某甲支付梁某甲35000元经济帮助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