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战争,又名杜战,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晖天,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战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战争的委托代理人朱晖天,被上诉人郭勇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杜坤合伙从事家具批发生意。因杜坤与被告系邻居关系,杜坤不愿参与本案诉讼。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批发家具对外销售,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认可的13张购货清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4890元。2014年农历正月上旬,经被告女友李莹支付杜坤货款10000元,原告同意该10000元可以充抵本案所诉货款。相抵后,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648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家具欠款6489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购货清单及杜坤证言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春节期间曾支付给原告合伙人杜坤货款一万多元,杜坤仅认可10000元,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被告购货后所付货款,原告都记在一个记账本上,要求原告提交该记账本,以此证明被告只下欠原告货款二万多元。原告否认被告所说记账本的存在,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所说的记账本在原告处,原告拒不提交,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489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2元,原告负担72元,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杜战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每次批发家具都是现金提货,原告起诉提出的证据不足。为此,请求重新审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杜战争称其每次批发家具都是现金提货,原告起诉提出的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原告郭勇提供的供货单、证人杜坤的证言以及杜战争经女友李莹向杜坤付款的事实,证实杜战争并非每次提货均现金支付,双方之间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郭勇为证明其请求提供有供货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据充分。故上诉人杜战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杜战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