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杰,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凤,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黑孩,又名陈世亮,男,汉族,系被上诉人郑玉凤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社,男,汉族,系被上诉人郑玉凤之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朵,女,汉族,系被上诉人郑玉凤之女。 上诉人李红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杰,被上诉人郑玉凤、陈黑孩、梁社、陈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杰与被告陈朵同系韩庄乡人民政府韩庄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组村民。2013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梁社在本村民组耕其责任田时,原告李红杰因该块地的使用权问题上前阻拦被告梁社,随之被告郑玉凤与原告李红杰发生纠纷。双方在撕打中原告李红杰将被告郑玉凤右前臂咬伤。被告郑玉凤将原告李红杰的左右面部抓伤。原告李红杰受伤后,在汝南县韩庄乡卫生院临时输液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用72.20元,后转至汝南县韩庄乡八里村卫生所临时输液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为565.50元。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原告李红杰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郑玉凤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双方均应采取冷静克制态度,选择正确的处理渠道,避免矛盾扩大。但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寻求有关组织进行协调处理,积极化解矛盾。双方明知仅依靠双方简单的冲突、对抗根本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发生撕打致使矛盾扩大,故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原、被告纠纷的起因、发展及结果,被告郑玉凤对原告李红杰的损失应在自己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以6:4责任划分为宜,即本案原告李红杰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郑玉凤承担40%的责任。本案被告陈黑孩、陈朵、梁社未对原告李红杰身体进行伤害,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红杰请求被告郑玉凤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以,原、被告治疗因打架引起的外伤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准,即原告李红杰医疗费为637.7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李红杰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李红杰请求赔偿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误工费50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伤情痊愈的时间,故仅计算就诊换药当天的误工费为宜。故原告李红杰的误工费为255.4元(8475.34元÷365天×11天)元。请求赔偿住宿、交通费3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当地派出所证明,原告李红杰是被派出所人员用警车送往医院治疗,返回时是其丈夫开车接回,故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3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此项费用的支出是否合理,另无证据证明原告李红杰在此次纠纷中精神上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李红杰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汝南县中医院CT(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220元、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情鉴定并非原告治疗所必需过程,所以该费用并不是原告治疗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6000元,因该项治疗未实际发生,且该项治疗的方法及药物众多,原告李红杰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分析,被告郑玉凤赔偿原告李红杰各项损失总计(637.7元+255.4元)×40%=357.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杰医疗费357.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杰负担30元,被告郑玉凤负担20元。 宣判后,李红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黑孩、梁社、陈朵亦对其进行了殴打,陈黑孩、梁社、陈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其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错误;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郑玉凤、陈黑孩、梁社、陈朵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陈黑孩、梁社、陈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红杰上诉称陈黑孩、梁社、陈朵对其进行了殴打,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陈黑孩、梁社、陈朵不承担责任正确。关于李红杰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李红杰请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其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或医嘱,以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原审判决对李红杰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正确。李红杰请求交通费,但其受伤后是被派出所人员用警车送往医院治疗,返回时是其丈夫开车接回,故原审判决对李红杰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李红杰请求赔偿营养费,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原审判决对李红杰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正确。李红杰请求赔偿精神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纠纷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审判决对李红杰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正确。李红杰请求鉴定费,但根据李红杰的伤情,进行伤情鉴定并非其治疗所必需过程,鉴定费用并非其治疗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审判决对李红杰的鉴定费不予支持正确。李红杰请求后续治疗费,但该项治疗未实际发生,且该项治疗的方法及药物众多,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对李红杰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数额是否错误的问题。李红杰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900元,但其提供的汝南县韩庄乡卫生院医疗收费票据及汝南县韩庄乡八里村卫生所证明显示,其共支付医疗费637.7元,故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李红杰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500元,但因其未住院治疗,亦未提供伤情痊愈的时间,故仅计算就诊换药当天的误工费为宜,即255.4元(8475.34元÷365天×11天),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李红杰与郑玉凤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未采取冷静克制态度,避免矛盾扩大,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本案纠纷的起因主要由李红杰引起,故原审判决李红杰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红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李红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