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芝,又名李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桂芝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芝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上诉人谢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建华与被告李桂芝原系玉山村西中组的南北邻居,两家居住于玉山老街南北街道的路东,谢建华家居南,李桂芝家(娘家)居北。1997年,玉山镇政府对玉山老街道进行统一规划扩建,对规划范围内的老街道两侧的房屋进行统一拆除,谢建华家的房子与李桂芝家的房子均被拆除。1997年10月14日,遂平县玉山乡村镇建设规划土地矿产管理所给原告谢建华颁发了玉山乡(镇)规字(97)第060号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认为谢建华的申请符合村镇规划建设要求,准予谢建华个人在玉山乡玉山老街路东建筑二层砖混结构的楼房,建筑面积97.6平方米,东邻本人宅基地,南邻师东山,西邻街道,北邻2米路。1997年10月29日,谢建华向该所缴纳了街道建设配套款14640元。当年,原告准备施工建房时,遭到被告李妮阻扰。2001年,原告谢建华又准备建房时,李妮又出面制止。2001年7月19日,为解决谢建华玉山老街建房与第五村组村民李妮拆迁费问题,玉山镇土管所、规划所、李妮和谢建华四方特订立如下协议:“1、经协商由玉山镇土管所、规划所、谢建华共支付给李妮现金贰仟元(其中土管所壹仟元、规划所伍佰元、谢建华伍佰元)后,李妮必须保证谢建华建房期间不加阻扰。2、拆迁费贰仟元在谢建华施工前先支付给李妮壹仟元,另壹仟元于谢建华房屋根基扎好后予以支付。3、李妮原房屋及附属物必须于2001年7月20日12时前清理干净。4、玉山镇土管所、规划所同意李妮用其拆迁费抵顶所买王保林街道房屋应交纳房地产交易费贰仟元整(其中土管所1000元,规划所1000元)。5、以上条款,四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协议四方签字盖章。”原告谢建华,被告李妮均在协议上签字,玉山镇土管所,规划所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原告谢建华述称,协议签订后,其已按协议支付被告李妮1000元现金,被告李妮辩称,谢建华曾拿500元现金给她,但她没有接受。2013年12月,原告谢建华建房,被告李妮进行阻拦并在施工现场拔掉原告施工所埋设的标志杆和施工基线,原告谢建华报警,玉山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双方到镇政府和土管部门协商解决此事。后原被告双方仍协商未果,原告谢建华遂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李妮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谢建华提交遂平县公安局玉山派出所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2013年12月2日上午,我所接玉山村玉山街村民谢建华报警称:有人阻扰其盖房。我所民警立即前往处警,经到现场后了解,谢建华正在建设的房子属于玉山街东侧的门面房,地皮是从乡政府购买,建房手续齐全。邻居李妮以这处地皮原来属于她所有,镇政府在拆迁时拆迁款未付完为由,不让谢建华施工建房,此警情属于纠纷,了解情况后,民警通知双方到镇政府和土管部门协商解决此事,双方均表示同意。特此说明”。另庭审中,原告谢建华提交案外人王富中给其出具的书面证据,主张其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李桂芝(李妮)的房屋于1997年玉山镇进行村镇规划对玉山老街道进行扩建时已拆除,被告李妮即丧失了对该处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面积的使用权。原告谢建华经正当途径和合法手续,取得了该处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证明谢建华在此处建房符合玉山镇村镇规划建设要求。2001年7月19日,原告谢建华、被告李妮与当时的玉山镇土管所、规划所签订了四方协议,该协议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证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现被告李桂芝(李妮)以拆迁费补偿不到位为由阻止原告谢建华建房,因被告李桂芝主张拆迁费补偿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辩称原告谢建华的建筑许可证自行失效一节,因颁发建筑许可证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在建筑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原告若建房,可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处罚,现被告以与原告存在纠纷为由阻止原告建房,属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故被告李桂芝阻止原告谢建华建房无合法依据,理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李桂芝辩称原告起诉李妮主体错误,因被告李桂芝认可协议上李妮就是其本人签名,且玉山村委出具证明李桂芝与李妮系同一人,故其辩称意见不足,不予采信。原告谢建华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仅提供案外人王富中的书面证明而王富中本人无出庭作证,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持公平、诚实守信的交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桂芝(李妮)不得阻扰原告谢建华在玉山镇老街路东的建房行为;二、驳回原告谢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桂芝负担。 宣判后,李桂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姓名为李桂芝,没有曾用名,谢建华起诉李妮,主体错误;谢建华在其宅基地上违法建房,其阻止谢建华建房不构成侵权。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谢建华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谢建华起诉李妮是否主体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遂平县玉山镇玉山村民委员会及玉山村民委员会的三位村民均出具证明,证明李桂芝与李妮系同一人。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对李妮进行询问时,李妮本人亦称其又名李桂芝。李桂芝亦认可其与谢建华于2001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上的李妮是其本人签名。上述三份证据与谢建华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桂芝与李妮系同一人,故谢建华起诉李妮主体适格。关于李妮阻止谢建华建房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李桂芝的房屋于1997年玉山镇进行村镇规划对玉山老街道进行扩建时已拆除,谢建华经正当途径和合法手续,取得了该处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许可证,证明谢建华在此处建房符合玉山镇村镇规划建设要求。关于李桂芝称谢建华的建筑许可证已经失效的问题。因颁发建筑许可证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建筑许可证是否失效应由相关机关予以认定,即使在建筑许可证失效的情况下,若李桂芝认为谢建华建房违法,其可以要求相关机关予以处理,而不能以与谢建华存在纠纷为由阻止谢建华建房,故李桂芝阻止谢建华建房无合法依据,应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关于李桂芝称谢建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其拆迁费的问题。李桂芝主张的拆迁补偿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桂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