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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孔某甲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孔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的嫁妆有:摩托车一辆、冰箱、被子6双现在原告家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其女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该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0%支付给原告其女抚养费,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分割房产,该房屋系原告方婚前所盖,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所以被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要求,不予支持。待被告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孔某乙由原告孔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支付给原告其女抚养费23730.95元。三、被告的嫁妆有:摩托车一辆、冰箱、被子6双归被告所有。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甲承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孔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错误;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双方的婚生女应由其抚养;孔某甲在婚姻期间经常对其事实家庭暴力,应当判决孔某甲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孔某甲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孔某甲与李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孔某甲称,其与李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并请求与李某甲离婚,而李某甲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与孔某甲离婚。故原审判决准予孔某甲与李某甲离婚正确。关于双方的婚生女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本着从有利于子女的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孔某甲与李某甲的婚生女现随孔某甲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双方的婚生女由孔某甲抚养,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并无不不当。关于双方居住的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是孔某甲的婚前财产的问题。李某甲称双方居住的房屋是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李某甲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孔某甲是否应当向李某甲支付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李某甲上诉称孔某甲在婚姻期间经常对其事实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某甲要求孔某甲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