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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住平舆县解放街16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住平舆县解放街16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12月31日,刘某甲与李某甲第一次结婚;2011年8月25日,二人协议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了处理;2011年12月20日,二人复婚;2013年7月15日,李某甲起诉刘某甲离婚;2013年9月12日,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2014年5月21日,刘某甲向平舆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甲归还其2011年前后钱款7万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截止到2011年1月1日,刘某甲的银行卡帐户余额为34483.61元,该款系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李某甲应赔偿给刘某甲。刘某甲银行卡帐户余额34483.61元是否交给李某甲;二人协议离婚时该款是否已经处理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胡 溟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