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小保与被上诉人李国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保,又名李永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保,又名李永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年万航,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保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婷,被上诉人李国顺的委托代理人年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麦收后,原告带领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建房,同年11月房屋竣工,被告以房屋过低为由拒不支付拖欠的工钱1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小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顺劳动报酬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小保负担。
宣判后,李小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欠李国顺的工钱12000元,不是14000元;李国顺所建房屋违反新农村规划,存在质量问题,其有理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国顺为李小保建房,房屋竣工后,李小保拖欠李国顺工钱14000元。上述事实,有李国顺的陈述、证人证言为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小保称,李国顺所建房屋违反新农村规划,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二审中提供三份证明和照片予以证明,但李小保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明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国顺所建房屋违反新农村规划,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李小保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李小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