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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学园、李海龙、李贺明与被上诉人李学友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明,男,汉族。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龙,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贺明,男,汉族。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学园、李海龙、李贺明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学园、李海龙、李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李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日,平舆县东和店镇宁庄村委三组代表人李军仃和原告李学友签订承包合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平舆县东和店镇宁庄村委三组将现有的103.7亩荒废洼地承包给原告李学友用于种植树木,原告李学友同意以每年每亩70元承包该地,承包期限为十五年,从200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承包金每五年交一次,即2003年10月1日,2008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05年4月19日双方在平舆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学友即将第一期承包金35000元交于李军仃,由李军仃将该款给付农民。2008年原告交第二期承包金时,由于村民组当时无组长,承包金35000元由宁庄村委代收。原告李学友原在该承包地块上种植树木,2013年原告将树木砍伐后,三被告以该承包合同未经全体村民民主议定以及群众不愿让原告继续承包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地块分给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村民组代表李军仃所订承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平舆县公证处公证,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原告所交第一期承包金由全体村民分配,亦是对该合同的认可。三被告以签订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原则以及村民不愿让原告继续承包为由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给村民种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起诉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承包的103.7亩责任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三被告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学友承包的土地103.7亩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李学园、李海龙、李贺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三人系村民选出的代表,将土地收回系村民组的意思,其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应为无效合同。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李学友系平舆县东和店镇宁庄村民委员会三组村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学园、李海龙、李贺明作为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李学园、李海龙、李贺明称其三人系村民选出的代表,将土地收回系村民组的意思,并在一审中提供一份村民签名予以证明,但该份村民签名的意思表示不清,未注明签字时间,村民亦未出庭接受质询,仅凭该份村民签名不足以证明其三人系村民选出的代表,代表村民将土地收回,故李学园、李海龙、李贺明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李学友系平舆县东和店镇宁庄村民委员会三组的村民,其与宁庄村民委员会三组代表李军仃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经平舆县公证处公证,该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李学友所交的第一期承包金由全体村民分配,亦是对该合同的认可。李学园、李海龙、李贺明强行将李学友承包的土地私自分配给其他村民种植构成侵权,李学友请求李学园、李海龙、李贺明停止侵权,返还承包的土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李学园、李海龙、李贺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李学园、李海龙、李贺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