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群,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中,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运旗,男,汉族。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住所地南阳市汉画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鞠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大群、荆运旗及其与赵建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上诉人杨利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辉,原审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借用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的资质,承包汝南富源双河湾住宅小区施工工程,并成立“南阳建工集团汝南富源双河湾项目部”。自2011年起,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2012年6月3日,被告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钢筋款壹佰万元整利息3分多层交工全额付清”,后又备注:“开工前付清”,并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2013年1月24日,被告李大群、赵建中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柒万元整利息3分开工前付清”。2013年6月3日,被告支付货款570000元。下余500000元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钢材,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将其企业资质证书出借给被告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等人,被告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等人合伙,以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的名义承包汝南富源双河湾住宅小区施工工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南阳建工集团应对被告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所欠货款利息的约定,是被告对原告可期待利益的补偿,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关于所欠货款利息的约定系违约金,且该违约金过高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阳建工集团、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以100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以430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5月3日,以70000元为计算本金,利率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53.5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而非支付利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利清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称其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而非支付利息的问题。上诉人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在给被上诉人杨利清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有所欠材料款的数额及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所欠款的数额及法律规定,判决三上诉人偿还所欠材料款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上诉人李大群、赵建中、荆运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