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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喜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留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齐,该公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白桥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留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喜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喜,被上诉人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齐、陈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24日,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汝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土地平整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三桥镇等两个乡镇的废弃窑场进行土地平整还田,平整内容包括土地平整、排灌等项目,工期250天,合同价款3487897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开始对三桥镇辖区内的窑场进行施工,因原告李喜在旧窑场内有多间简易房屋及工棚,原告不同意拆除。经汝南县国土资源局、三桥镇人民政府、桂庄村委会工作人员协商,原告同意自行拆除房屋及工棚,拆除后的建材原告自用。被告当时负责施工人员陈国华承诺给公司汇报后将给予原告一定的报酬,具体数额未定。当天下午原告及家人开始拆除房屋,原告在拆除房屋的过程中,坐在房顶上双脚移向一侧时,该侧房顶塌陷,原告从房顶上坠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胸小口椎体粉碎压缩性骨折、截瘫等多种病情。原告住院治疗至7月15日,支付医疗费17967.96元。2014年4月2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喜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李喜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0年1月19日,经三桥镇桂庄村委干部从中协商,被告给付原告款3000元。2012年3月1日,经三桥镇桂庄村委治调委员会从中调解,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帮困金和树苗补偿款7000元,原告收款后不再纠缠被告,由调解人负责监督落实。当天被告支付原告款7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受伤后,经三桥镇桂庄村委治调委员会及村干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胁迫、欺诈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的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审理中原告称不知道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原告收到款后不再纠缠被告,并由桂庄村委治调委员会负责监督落实。现原告收到款后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不足,合议庭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原告李喜负担。
宣判后,李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与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该协议书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喜在拆除其房屋过程中受伤后,在汝南县三桥镇桂庄村委会的调解下,其与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书,河南省显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喜称签订该协议时受到胁迫,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喜在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李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上诉人李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光   明
审判员 孙强审判员贾保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宏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