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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甲与上诉人赵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维,男,汉族。 上诉人朱某甲因离婚后财产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维,男,汉族。
上诉人朱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原告赵某甲的母亲邵某甲和被告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一起到位于老王岗集市的张小红售楼部交付7万元定金,购买位于老王岗集市上的两间两层房屋。2011年8月12日张小红出具收据“收到朱某甲现金256000元”,后在此票据上补写“以此票为评据”。后张小红又开具一份收据“2011年11月28日今收到朱某乙现金256000元”。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经调解,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朱某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婚生女朱某丁由原告赵某甲抚养,现朱某丙、朱某丁均跟随原告赵某甲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所提供的收据系张小红2011年8月12日书写,并于2013年4月16日证明“在2011年3月份交买房定金写朱某甲交定金7万元整,排号第十六、十七间,两间房子共256000元,开票收据朱某甲”,后张小红于2011年11月28日书写收据“今收到朱某乙现金256000元”,该两份收据虽前后矛盾,但从证据的优先性考虑,赵某甲所提交的收据更客观真实。原被告离婚时,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房屋所有权的设立,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不发生确定房屋所有的效力。现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所有权有争议且调解不成,考虑照顾到妇女儿童的权益,应将所争议的房屋东侧上下两间暂交予原告赵某甲使用,待原被告对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位于平舆县老王岗镇集市西段两间两层房屋中的东侧上下两间由原告赵某甲使用。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
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朱某甲上诉称,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其父亲朱某乙出资购买,赵某甲无权请求分割和使用。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讼争房屋的交款情况,房屋出卖人张小红出具两份收据,赵某甲所提供的收据上载明的出具时间早于朱某乙提供的收据,且赵某甲提供的收据上载明“以此票为评(凭)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某甲所提交的收据更客观真实。朱某甲上诉称该房屋系其父亲朱某乙出资购买,赵某甲无权分割与使用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赵某甲离婚后婚生子女跟随赵某甲生活的事实,判决讼争房屋东侧上下两间暂交予赵某甲使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