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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末与被上诉人乔占心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末,又名朱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占心,又名乔占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末,又名朱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占心,又名乔占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末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末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堆,被上诉人乔占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原告屋后建一猪舍。2013年,被告紧邻原告房屋东山墙外侧自南向北挖一条深沟,用来排泄污水。2013年7月23日,经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处理,该镇作出楼政(2013)51号关于邢桥八组朱沫和乔占新因土地争议处理决定:1、朱沫将所挖的位于乔占新东山墙外的水沟自行填平,恢复原状。2、朱沫家中的所有污水流到集体路面向外流。如果挖下水道必须在乔占新滑坡1米以外往东集体路面中间,不许紧靠乔占新滑坡。同年12月16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出具汝政复(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汝南县张楼镇作出楼政(2013)51号关于邢桥八组朱沫和乔占新因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原告房屋出现裂痕,原告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其房屋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500元,鉴定意见:一、乔占心房屋墙体裂缝与朱沫在该房屋近侧挖排水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墙体裂缝属非受力裂缝......。对使用功能有一定影响。三、按现实情况,不排除乔占心房屋墙体裂缝继续加剧之可能。2014年4月6日,我院委托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意见: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加固方案,汝南县张楼乡乔占心房屋的加固修复费用为7976.9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乔占心自行挖其房屋东面的土,将其墙根水沟全部填平。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汝南县张楼镇作出楼政(2013)51号关于邢桥八组朱沫和乔占新因土地争议处理决定书及照片,对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朱末提交的证据,原告乔占心经质证予以认可,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勘验现场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朱末以原告侵占其宅基地及影响出行为由,在原告房屋东墙外挖一水沟,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乔占心房屋墙体裂缝与朱末在该房屋近侧挖排水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乔占心虽已将被告朱末所挖的水沟填平,但被告朱末挖水沟的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房屋墙体裂缝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维修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填平所挖水沟,因其已经自行填平,无需处理。被告朱末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乔占心房屋维修费7976.9元;
二、驳回原告乔占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朱末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朱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乔占心房屋东墙外的水沟不是其所挖,乔占心房屋的墙体开裂与其没有关系;原审鉴定系乔占心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违背客观事实,属违法鉴定。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乔占心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乔占心提供一份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4年4月30号早上,我所接朱末报称,与邻居有纠纷,我所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双方没有发生厮打、争吵,而且乔占心挖其宅东面的土,填其墙根的水沟,已挖有2米多。”朱末对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出具的上述证明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乔占心房屋东墙外的水沟是否系朱末所挖的问题。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楼政(2013)51号文件《关于邢桥八组朱沫和乔占新因土地争议处理决定》认定,2013年3月,朱末为排污通畅,在乔占心房屋东墙外私挖一条水沟。一审庭审中,朱末对汝南县张楼镇人民政府楼政(2013)51号文件亦表示予以认可。二审中,朱末提供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六张,欲证明乔占心房屋东墙外的沟是乔占心自己所挖。朱末提供的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一审中乔占心提供的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而一审中,朱末已经对乔占心提供的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可。故对朱末提供的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朱末提供的照片亦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朱末不能证明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且乔占心称其不是在挖沟系在填沟,故朱末提供的照片不能认定乔占心在挖双方争议的水沟。综上,乔占心房屋东墙外的水沟应认定为朱末所挖。关于原审乔占心委托鉴定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本案中,乔占心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朱末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故朱末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