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系上诉人曹某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上诉人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曹某甲、周某甲从2004年起与曹某丙、魏某甲共同生活,曹某丙去世前,有以其名义存款60000元,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该60000元系曹某丙、魏某甲遗产(原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四行),另一方面又认定该60000元系曹某丙遗产(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六行),该60000元是曹某丙的个人财产,还是曹某丙、魏某甲的共同财产,或是曹某丙、魏某甲与曹某甲、周某甲的共同财产,对上述相关事实应进一步查明。2、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得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原审判决对楼房、厨房、猪舍、大门、20棵桃树等遗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不利于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故对于上述遗产的实际价值应予查明,从而采取适当的分割方式,对遗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