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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系上诉人曹某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系上诉人曹某甲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曹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上诉人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曹某甲、周某甲从2004年起与曹某丙、魏某甲共同生活,曹某丙去世前,有以其名义存款60000元,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该60000元系曹某丙、魏某甲遗产(原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四行),另一方面又认定该60000元系曹某丙遗产(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六行),该60000元是曹某丙的个人财产,还是曹某丙、魏某甲的共同财产,或是曹某丙、魏某甲与曹某甲、周某甲的共同财产,对上述相关事实应进一步查明。2、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得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原审判决对楼房、厨房、猪舍、大门、20棵桃树等遗产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不利于发挥遗产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故对于上述遗产的实际价值应予查明,从而采取适当的分割方式,对遗产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