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经常在外务工。1998年5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后,被告徐某甲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儿子。张某乙现跟随原告张某甲在北京务工。2001年3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甲婚前财产平房三间,被告徐某甲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及存款。2010年,被告徐某甲跟随原告张红卫到北京务工期间,怀疑原告张某甲有外遇,双方生气后,被告徐某甲回到汝南县罗店乡张庄村居住。2012年春节,被告徐某甲的哥哥曾劝原、被告和好未果。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张某甲到北京务工,被告徐某甲在驻马店、郑州务工,至今双方未有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原告经常外出务工,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夫妻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平时又缺乏沟通是原、被告感情生疏、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彼此不信任使原、被告之间的隔阂加剧,矛盾激化。2012年春节,被告试图挽回婚姻让其哥哥劝说原告未果,2013年,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虽仍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在实际的行动中双方均放弃了和好的机会,被告不和原告一起务工,而是自己独自在外务工两年,且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也是放弃了与原告和好的努力。原告用第二次诉讼表示与被告离婚的态度,现原、被告和好无望,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现已满16周岁并跟随原告在北京务工两年,从有利于孩子的发展来看,原、被告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同意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没有约定,应归各自所有。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徐某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原告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已履行)。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徐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定其子由张某甲抚养,理由不足;2、原审法院认定二人没有共同财产并判决离婚,程序错误;3、张某甲存在过错,应给予其经济补偿。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某甲称原审法院判定其子由张某甲抚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二人没有共同财产并判决离婚,程序错误;张某甲存在过错,应给予其经济补偿的问题。 徐某甲与张某甲的婚生子张某乙跟随张某甲在北京务工,从有利于子女发展的角度出发,由张某甲抚养张某乙较为适合;徐某甲独自在外务工两年,其间与张某甲中断联系,同时张某甲也用诉讼表明其与徐某甲离婚的态度,原审法院由此判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程序并无不当;徐某甲认为张某甲存在过错,应给予其经济补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