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三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三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上诉人徐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系杨埠镇大湾村委徐庄村民,系邻居关系。原告徐卫东和被告徐三平的宅基地均是1982年经当时大队、生产队共同规划安排的,徐三平居东,徐卫东居西。中间有一条南北通道,村民共同出入。根据平舆县杨埠镇国土资源所土地登记底册记载,该公共走道宽3.3m。后被告徐三平在公共走道栽种树木,并在三间主房外用砖头圈一围墙,将原公共走道占用一部分。原告徐卫东常年在外打工,于2012年底回家拆旧房建新房时,发现原通道被占用,影响其出入建房,即向杨埠镇政府信访,杨埠镇人民政府通过调查,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杨政(2013)9号“关于对大湾村委九组村民徐三平、徐卫东两家之间公共道路的处理意见”,意见如下:“一、徐三平、徐卫东两家之间南北道路属村民共用道路。二、限徐三平15日内自行清理南北道路上的树木、杂物及所有设施。三、如不同意此处理意见,本人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否则,后果自负。”该处理意见中载明,“徐三平在大湾小学南侧另有一处住宅,属一户多宅。……应给予收回徐三平原村庄内宅基地。”2014年年初,徐三平在其主房外重新砌一圈围墙,并盖一过道,过道门朝南,正对南北通道,宽2.74m。该围墙与原告用砖头所圈围墙最近距离为0.93m,与原告主房最近距离为1.66m。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徐三平在村民共用道路上栽种树木、砌院墙、垒过道,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徐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其在本案所涉南北共用道路上所砌院墙、过道及栽种的树木等附属物、附着物。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三平承担。 宣判后,徐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砌的院墙、垒过道及栽种的树木均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并未占用公共道路,徐卫东请求其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徐卫东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徐卫东请求徐三平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平舆县杨埠镇国土资源所土地登记底册记载,徐卫东的东面是一条公共道路,该公共道路宽3.3m。平舆县杨埠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杨政(2013)9号文件亦认定,徐三平与徐卫东之间的道路是公共道路,徐三平占据了公共道路2米左右。上述两份证据与徐卫东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徐三平在公共道路上砌院墙、垒过道及栽种的树木的事实。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徐三平在公共道路上砌院墙、垒过道及栽种树木,严重影响了徐卫东及村民的通行权,徐卫东请求徐三平排除妨害,理由正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三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