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娜,女,汉族。 上诉人张磊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兵,被上诉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浙JF912W宝马牌525型轿车一辆转押给原告,价格265000元,被告保证该车辆是车主抵押的,由于超过抵押期限,车主暂时无力赎回才将车辆转押给原告,原告也可以再次转押,被告将车主本人抵押时质押的该车辆的相关权属、权利证书、相关手续及抵押合同交付给原告,被告保证该车不为盗抢、套牌车辆,被告把车辆转押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保管使用,期间车辆被盗抢、被扣全部由原告承担,该车属债务纠纷车辆,如有法院扣押,原告应将车辆退给被告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支付265000元购车款。2014年4月13日凌晨,该车被车主杨爱治之子曾马雄从原告家门前秘密拖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所谓质押就是为债权的实现设定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应对质押担保的债权和期限进行约定,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也未约定担保的期限,即不符合质押担保的基本特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押价265000元,实际上是对该车买卖价格的约定。第二,原被告之间缺乏质押担保的事实基础,事实上,原被告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也就不存在质押担保的事实基础。第三,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质押担保的合意和目的,从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如此大额的款项,其目的是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被告的目的是获取车辆价款,即双方的真实目的是对该车辆进行买卖交易,而不是质押,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65000元钱应是购车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磊对本案所涉车辆没有处分权,其擅自将该车辆卖给原告,事后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其买卖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65000元,理由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名为“车辆转质押协议”)无效。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26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2660元。被告张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张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完全符合质押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质押合同;2、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双方相互返还;3、本案讼争车辆被人拖走,原因是被上诉人王丽娜管理不善。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丽娜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丽娜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磊上诉称本案完全符合质押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质押合同;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双方相互返还;本案讼争车辆被人拖走,原因是被上诉人王丽娜管理不善的问题。上诉人张磊与被上诉人王丽娜并不熟识,双方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缺少质押担保的事实基础,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宝马车辆的交易,该合同并非质押合同,而是车辆买卖合同。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不是张磊,张磊无权处分该车辆,其与王丽娜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没有得到车辆所有人的追认,该买卖行为无效,张磊应将购车款返还给王丽娜,原审时由于张磊未提出反诉,本院无法直接判决王丽娜返还车辆。王丽娜将其所购买的宝马车辆停放在自家门前,车辆所有人的儿子用备用钥匙将车门打开,将车开走,并非王丽娜管理不善。故上诉人张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上诉人张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