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言成,男,汉族。 上诉人张景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赛跑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景林,被上诉人赵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2日,经中间人赵遂春介绍,原告赵言成分别从被告张景林、案外人张庆洲、韩金玉及另案的被告赵全胜四人处购买猪仔。当天,上述四人分别给原告赵言成的猪场送去一批猪仔,其中被告张景林出售给原告83头猪仔。当时原被告二人约定猪仔的价格为每头244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当着中间人赵遂春的面口头约定双方买卖猪仔不押货款,赵言成向张景林支付猪价全款;张景林保证其出售给赵言成的猪仔三天之内不出问题,如果猪仔质量出现问题,由被告张景林负责。2014年1月23日,原告赵言成电话通知中间人赵遂春,说22日购买的猪仔有一只有问题,后中间人赵遂春将张庆洲的侄子带至猪场查看,张庆洲的合伙人否认生病猪仔系自己出售的,后开车离开。约4天后,赵言成又给赵遂春打电话说由他介绍购买的那一批猪仔陆续发病,赵遂春表示其只能给张庆洲、张景林、赵全胜、韩金玉四人打电话,让他们来处理。之后原告赵言成猪场的猪仔陆续发病,期间原告曾找兽医给猪仔看病,无果;至2014年2月中旬,原告猪场的猪仔开始大面积死亡,后原告赵言成向槐树动物卫生监督所汇报猪场的疫情,槐树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3日对赵言成猪场死亡的猪仔做无害化处理,共处理死亡猪仔266头。2014年2月18日,原告赵言成与案外人韩金玉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由韩金玉赔偿赵言成经济损失5300元。2014年3月下旬,中间人赵遂春通知被告张景林香王庄有人要买猪仔,被告随车带着猪仔去了遂平县槐树乡李兴楼村香王庄;原告赵言成得知后赶到并拔走被告张景林的车钥匙,不让其离开并要求被告张景林赔偿损失,直至槐树派出所出警。2014年4月9日,原告赵言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猪仔死亡损失20252元,其他损失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景林出售给原告赵言成的猪仔未加盖检疫或检验合格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赵言成经中间人赵遂春介绍购买被告张景林的猪仔,被告张景林将猪仔送至原告赵言成的猪场并与其就猪仔价格、质量及质量保证期限做了口头约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张景林将未进行检疫的猪仔出售给赵言成并收取了款项;原告赵言成在被告张景林未出具相关检疫合格证明的情况下,接收了猪仔并支付了货款,默认了这种行为;原告赵言成虽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张景林出售的猪仔有病,但被告张景林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售给原告的猪仔具有检验合格证明或检疫合格标志;原告赵言成的猪仔出现异常情况,并导致猪场猪仔大面积死亡是事实,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以双方各负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景林应赔偿原告赵言成的损失应为10126元(83头×244元/头×50%)。原告赵言成主张其为猪仔治病花费医药费315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000元,但原告仅提供兽医高光明出具的证明材料,高光明本人未出庭作证,明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景林以原告赵言成猪场的猪仔大面积死亡的时间已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3天的质量保证期,且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赵言成没有向其告知疫情为由予以抗辩,其辩称情况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猪仔检验检疫义务的成立;故被告主张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出售给原告93头猪仔无疫情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景林赔偿原告赵言成经济损失10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景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景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赵言成出售的猪仔存在疫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景林出售给赵言成的猪仔,入栏后不久死亡,给赵言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结合张景林没有举证自己出售的猪仔具有检验合格证明或检疫合格标志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判决张景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景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光 明 审判员 孙强代理审判员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亚 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