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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岩与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平舆县古槐镇健康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艳徽,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平舆县古槐镇健康路93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珍,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银领,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岩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岩的委托代理人翟艳徽,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银领、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原告因先天性巨结肠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09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后因手术出现并发症于2009年1月29日入住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2010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27天。2011年12月19日入住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原告累计共计住院273天。2014年5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1、平舆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岩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张岩后遗回肠造口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属于同等因素)45%-55%。2、因被鉴定人张岩后遗回肠造口,若查证其患有智能发育迟滞,可考虑医疗损害后需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张岩后遗回肠造瘘及阴道瘘补术后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五级伤残,鉴定费为被告支付。原告每两月需残疾器具费用345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的父亲张三坡于1965年3月1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徐小艳于1966年4月7日出生。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因给原告看病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262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的父母因给原告看病累计花费44230.92元。该费用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同意全额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30054元,予以部分支持,误工费为22398.03÷365×273=16752.5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0054元,予以部分支持,护理费为22398.03÷365×273=16752.5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8760元,予以部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为273×30=819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5780元,予以部分支持,营养费为273×20=546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777863.76元,因原告的父母并未年满60周岁,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944000元,予以部分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450÷2×12月×20年=414000元;原告请求后期护理费648000元,予以部分支持,后期护理费22398.03×20年×50%=223980.3元;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费系被告支付,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06911.66元。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应赔偿1006912.06×50%=503455.83元。原告看病花费的44230.92元,被告同意支付,予以认可。原告的父母因给原告看病从被告处借款126200元,依法应当扣除。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共计应赔偿421486.75元(503455.83+44230.92-126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岩各项损失421486.75元。(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二、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0元,由原告张岩负担9050元,被告平舆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0元。
宣判后,张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的数额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后期护理费重复计算了两次50%的责任,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平舆县人民医院在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承担279227.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舆县人民医院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岩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赔偿标准是否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问题。本案中,张岩认为平舆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但其未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证明平舆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故本案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张岩的后期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张岩经鉴定,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其后期护理费的赔偿比例为50%适当,即223980.3元(22398.03×20年×50%)。平舆县人民医院在对张岩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需承担50%的责任,平舆县人民医院的赔偿总额(包括后期护理费),应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对张岩的后期护理费计算正确。综上,张岩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本案中,原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赔偿总额按比例分摊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平舆县人民医院应支付的各项费用总计为446486.75元[(16752.5元+16752.5元+8190元+5460元+268776.36元+3000元+414000元+223980.3元)×50%+50000元+44230.92元-12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平舆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岩各项损失446486.75元。(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50元,由张岩负担9050元,平舆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张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波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