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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小立与被上诉人汝南县实验中学清算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实验中学清算组,住所地汝南县教育局院内。 负责人李正峰,清算组组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实验中学清算组,住所地汝南县教育局院内。
负责人李正峰,清算组组长。
上诉人张小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2日,原告张小立持汝南县实验中学与“付立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汝南县实验中学于2008年10月30日向“付立新”出具的欠条、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付立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付立新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瑕疵,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付立新本人又不能出庭接受质询,因此,无法核实付立新与张小立之间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形不成证据链条,不能够证明其与付立新存在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小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小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债权转让手续系付立新出具的,应为真实的。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汝南县实验中学清算组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小立称其提供的债权转让手续系付立新出具的,应为真实的问题。上诉人张小立提供的债权转让手续系其诉讼请求的关键证据,但该证据中付立新的签名前后不一致,存在明显瑕疵,又未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无法辨别真伪。故上诉人张小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小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