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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加友、张彦领与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友,又名张家友,男,汉族,系姚玉梅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领,男,汉族,系张加友之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加友,又名张家友,男,汉族,系姚玉梅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领,男,汉族,系张加友之子。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翔宇,系该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加友、张彦领与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加友、张彦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翔宇、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23日,患者姚玉梅因身体感觉不适,到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就诊,随后入住该院感染科治疗,经临床诊断,姚玉梅所患疾病为:(1)艾滋病并肺部感染;(2)急性腹膜炎。同年8月28日,姚玉梅出现腹痛、恶心。同年8月30日0时10分,姚玉梅出现发热伴下腹痛,经腹部B超检查其肠管轻度扩张,肠间隙内少量积液,肝右叶内异常回声。同年8月31日9时30分,姚玉梅仍诉腹痛、腹胀,经腹部透视检查患者腹腔含气、肝器穿孔,肠梗塞。姚玉梅于当日15时40分转入该院外科治疗,术前诊断为急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肺部感染等。当日19时15分开始进行肠部分切除术和肠造瘘术,22时手术结束。术后护理记录显示姚玉梅术后仍住感染科。姚玉梅术后病情逐渐恶化,同年10月28日9时,该院告知姚玉梅家属姚玉梅病情恶化,建议转院治疗,病人拒绝转院,要求等其女儿回来后放弃治疗。次日姚玉梅出院并于当日死亡。法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张家友、张彦领申请对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和与患者姚玉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是多少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6月2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患者方对病历材料提出诸多质疑并提出对病历中患者及其家属的笔迹进行鉴定为由作退案处理。原告张彦领认为姚玉梅的住院病历中“姚玉梅”、“张家友”的相关签名不是其二人所签,于同年6月26日申请对患者姚玉梅的签字和患者家属张家友的签字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7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2年8月31日授权委托书、2012年8月23日患者入院评估单及2012年8月31日出院前医患沟通知情同意书上需检的三处“姚玉梅”签名均不是姚玉梅所写;(2)2012年8月31日授权委托书上需检的“张家友”签名是张家友所写;2012年8月31日入院介绍表和2012年8月31日患者入院评估单上需检的二处“张家有”签名不是张家友所写。2013年8月27日,原告张家友、张彦领再次申请对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和与姚玉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本案鉴定事项已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范围,故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书面退卷函。另查明,患者姚玉梅于2011年3月7日被确诊为艾滋病患者。2012年3月至7月,姚玉梅曾在石寨铺艾滋病治疗点治疗。2012年8月23日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住院医疗费患者未付。司法鉴定费10000元,张彦领已支付。张家友和姚玉梅为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至2013年张彦岭在苏州市相城区从事个体理发。姚玉梅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0年4月1日在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社区暂住。张家友、张彦领提供交通费等票据合款10455元(含车旅票据、住宿费票据、速递费票据及张彦领充手机话费票据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姚玉梅因病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姚玉梅与遂平县人民医院之间即形成了医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有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姚玉梅病历档案中姚玉梅、张家友部分签名经鉴定非其二人本人签名,证明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姚玉梅病历档案有仿签、代签现象。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辩称姚玉梅部分签名系其弟弟代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原始病历是医方为患者治疗整个过程的真实记载档案,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事实依据。由于本案姚玉梅病历中存在仿签、涂改等瑕疵,不能反映姚玉梅诊疗过程的真实性,造成司法鉴定机构就遂平县人民医院对姚玉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诊疗行为与姚玉梅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因此推定遂平县人民医院在为姚玉梅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辩称其对姚玉梅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该诊疗行为与姚玉梅的死亡也无因果关系的辩解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对患者姚玉梅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姚玉梅自身所患疾病与其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适当减轻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的问题,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姚玉梅在2012年3月份以前长期在城市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对二原告要求姚玉梅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来计算的理由予以采信。关于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455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但有车旅费票据,还有住宿费票据、速递费票据及张彦领交手机话费的票据等,且大部分费用的发生在姚玉梅死亡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酌情支持7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张加友、张彦领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67天)。(2)营养费670元(10元×67天)。(3)姚玉梅住院67天,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即4111.42元(22398.03元÷365天×67天)。(4)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应参照当地市场护工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00元(1500元÷30天×67×2人)。(5)丧葬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的标准计算,即18979元(37958元÷2)。(6)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即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7)交通费原告主张10455元,酌情支持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适当支持50000元。上述(1)至(7)损失合计487431.02元,由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赔偿341201.71元(487431.02元×70%)。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391201.71元(34120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加友、张彦领因姚玉梅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91201.71元。二、驳回原告张加友、张彦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0620元,原告张加友、张彦领负担8529元,被告遂平县人民医院负担12091元。
宣判后,张加友、张彦领与遂平县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加友、张彦领上诉称,原审判决姚玉梅自身承担30%的责任错误,应当由遂平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遂平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其诊疗行为与姚玉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玉梅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感染科治疗时,被诊断为艾滋病并肺部感染和急性腹膜炎,在转入该院外科治疗后,诊断为急性腹膜炎,消化道穿孔、肺部感染等病症。姚玉梅自身所患多种疾病与其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姚玉梅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姚玉梅的病历档案中,在患者及家属签字处姚玉梅、张家友的部分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并非其二人本人签名,证明该病历档案有仿签、代签现象。遂平县人民医院称其工作人员代为签名系征得了患者或患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但该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该院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向患者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且该病历中存在仿签、涂改等瑕疵,不能真实反映姚玉梅的诊疗过程,造成司法鉴定机构就遂平县人民医院对姚玉梅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无法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推定遂平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判决遂平县人民医院对姚玉梅的死亡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姚玉梅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有遂平县石寨铺镇张湾村村民委员会、姚玉梅居住地的综合市场管理人出具证明证实,该证明和张加友、张彦领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加友、张彦领与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0元,由上诉人遂平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0元;张加友、张彦领负担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光    明
审判员 孙强代理审判员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妍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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