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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彦红、赵红英与被上诉人王建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彦红,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英,女,汉族,系宋彦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男,汉族。 上诉人宋彦红、赵红英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彦红,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英,女,汉族,系宋彦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男,汉族。
上诉人宋彦红、赵红英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红英,被上诉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宋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建伟自2007年始在玉山镇经营一家门业销售部,代理销售长城门业的产品;兼做水暖安装业务。2014年3月初,二被告来到原告的门窗加工门市部看门并咨询订购门的有关事项,原告王建伟认为二被告有订门需要,答复二被告等其家的地坪打好后,再去其家中丈量门的尺寸。因二被告所盖新房的水暖安装是由原告进行,几天后,原告到被告家进行卫生间的水暖安装,水暖费用未即时结清。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到我店里选的门型和款式,当时谈的价格是一个外大门4800元,两个跨耳门630元一个”,被告赵红英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3月11日,原告亲自去被告家丈量门的尺寸时,仅被告赵红英一人在家。庭审中,被告赵红英承认在原告门市部看门后曾给原告王建伟打电话让其去家里量门,但认为原告丈量门时其正在屋内睡觉,原告丈量后未经其确认丈量的尺寸。2014年3月16日早晨,被告宋彦红给原告王建伟打电话,说其定制的大门不要梁头,原告王建伟答复其门的尺寸已发到长城门业公司,经与该公司沟通后,公司答复门已经基本做成型,如果要改,应多承担3420元的费用;被告宋彦红未即时回复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当日下午,原告王建伟即到被告家中给被告赵红英沟通此事,被告赵红英也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定作;2014年3月17日上午,被告宋彦红又从上海打电话给原告王建伟,说不要门了;随后,原告王建伟即到被告家确认订购门一事,被告赵红英明确告知原告不要门了,并将水暖安装费200多元支付给了原告。2014年3月27日,原告将按被告家的尺寸定做好的大门一个拉至被告家中,被告赵红英拒绝接受,原告遂拉回自己门市部;同年3月29日,原告又将按被告家的尺寸定做的小门两个拉至被告家中,被告赵红英仍拒绝接受,原告又将门拉回自己门市部。原被告双方对此酿成纠纷,以致成讼,原告王建伟遂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购门款6060元;现被告已安装了双城门业的门并据此为由认为没有订购原告的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从本案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证人的当庭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应二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家定作门的事实,原告王建伟系承揽人,二被告系定作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本案原告王建伟应被告赵红英电话邀约去其家中量门,被告赵红英在家,对原告量门的事实是明知的,被告赵红英以未经其确认而否认此事实是不成立的;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中途改变了定作要求(要不带梁头的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揽人损失。鉴于原告为二被告定作的门已拉回自己门市部,被告已安装双城门业门的现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购门款6060元显然不现实,故酌定被告适当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辩称没有订购原告门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宋彦红、赵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建伟经济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彦红、赵红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宋彦红、赵红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没有向王建伟订购大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彦红在二审庭审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429-1号民事裁定书,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红英上诉称其没有向王建伟订购大门,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赵红英到被上诉人王建伟的门窗加工门市部看门并咨询订购门的相关事项,王建伟也应赵红英的邀约到其家中测量门的尺寸,测量时,赵红英在家。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赵红英向王建伟定作门的事实的存在。王建伟将订好的门送与赵红英,赵红英拒绝接受,并安装了其他品牌的门,该行为给王建伟造成了损失,其应当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审理该案,程序并不违法。故上诉人赵红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红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