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73号。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毛妮,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腾达,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仲兆得,男,汉族。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张毛妮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被上诉人仲腾达、仲兆得的委托代理人曹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7日12时55分左右,原告张毛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迎宾大道姚庄段时,与因故障由被告仲腾达停放在路上的豫Q43897号货车发生碰撞,致张毛妮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毛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仲腾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4439.78元,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26171.51元。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肺挫伤)、双手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左侧颌面部外伤、创伤性肝破裂。2014年6月7日,受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张毛妮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及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仲兆得支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仲腾达系被告仲兆得雇佣的司机,被告仲兆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汝南县鹏圣快捷酒店于2011年6月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杨春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南海大道,经营范围是炒菜、面食、住宿、服务、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原告张毛妮于2013年2月15日起在该酒店做勤杂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左右,吃住在酒店。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部位及当事人的过错,认定原告张毛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仲腾达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大小及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仲腾达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原告张毛妮承担60%的责任。被告仲腾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仲腾达系被告仲兆得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仲腾达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被告仲兆得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自2013年2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汝南县城工作、生活、居住,其请求相关的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0611.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4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00元。上述(1)至(3)项,合计3136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1361.29元,由被告仲兆得赔偿40%,计款8544.52元。(4)误工费,至伤残鉴定前一天,连续误工4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款2400元(1800元÷30天×40天);(5)护理费,河南省2013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计算15天,计款348.3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至伤残鉴定之日,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身体二处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6000元。上述(4)至(8)项,合计103220.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仲兆得赔偿40%,计款240元,上述被告仲兆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8784.52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下余3215.48元,由原告获赔后返还给被告仲兆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毛妮各项损失113220.03元;二、原告张毛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仲兆得垫付的医疗费3215.48元;三、驳回原告张毛妮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被告仲兆得负担2564元,原告张毛妮负担125元。 宣判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毛妮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毛妮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有汝南县鹏圣快捷酒店出具证明及证人贺倩倩、时化梅、付小红出庭作证证实,该酒店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与张毛妮的陈述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毛妮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