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平舆县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永乐居委会。 上诉人孟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被上诉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孟某甲称,双方讼争的位于平舆县纸厂路北侧的一套房屋,系其与其父母于2006年所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刘某甲称,双方讼争的房屋系其婚前所建。孟某甲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时间为2003年7月1日,系双方婚后取得,故对于双方讼争房屋于何时所建及房屋权属情况的相关事实应进一步查明。2、孟某甲称,抚养费应按月或按年支付,其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原审判决其一次性支付六年抚养费,其无力负担,故对于孟某甲是否具有一次性支付六年抚养费能力的相关事实应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