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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留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代表人文晓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代表人文晓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留斌,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汉族,系谭留斌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女,汉族,系谭留斌之女。
谭某甲、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谭留斌。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谭留斌及谭某甲、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4日11时30分,王龙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7EV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9省道行驶至与汝南县汝河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谭留斌驾驶的豫Q1F83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谭留斌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龙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留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谭留斌入住汝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侧胫骨骨折、腹部闭合性软组织损伤、右胸部及右腘窝皮肤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3038.16元。2014年9月27日至当月30日,原告谭留彬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60.37元。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5日,原告谭留彬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5164.95元。2014年3月16日,经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留斌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豫A7EV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龙威、谭留彬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无异议,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减轻王龙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各自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王龙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的应有义务。豫A7EV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太平财险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42163.48元;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1.36元/日,从原告谭留斌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2日,为11167.52元;3、护理费,共住院31日,每日61.36元,为1902.1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谭留斌受伤住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谭留斌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为49275.67(22398.03元/年×20年×11%);6、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侵权人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谭留斌定残时,原告谭某甲、谭某乙分别为5、3周岁,应分别计算扶养年限13年、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597.72元(14821.98元/年×13年×11%÷2)、12228.13元(14821.98元/年×15年×11%÷2),共为22825.25元。以上医疗费42163.4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9570.6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共应赔偿三原告以上各项损失99570.6元。三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谭留斌、谭某甲、谭某乙各项损失99570.6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谭留斌、谭某甲、谭某乙负担。
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龙威无证驾驶,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为道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