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俊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平舆圣光华泰医药有限公司(平舆县华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塔寺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年卫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王建华,男,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尚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上诉人范俊秀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原审被告平舆圣光华泰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年卫东,原审被告王建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5时许,王建华驾驶豫QM5632轻型厢式货车,在平舆县高杨店乡元庄村委闫庄(东北角)十字交叉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撞着行人范俊秀,造成范俊秀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俊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56649.6元,腰背支具费2860元。2014年3月18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范俊秀腰椎损伤致伤残等级为九级,胸部损伤致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3月20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范俊秀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30元,两次鉴定费用共计为1400元,诊查费534.8元。事故发生后王建华曾向原告垫付38560元。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该豫QM5632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平舆县华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华系该单位职工,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王建华系平舆县华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该责任应由平舆县华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方式为,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舆县华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王建华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因其庭后向本院邮寄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确认该申请书系其公司行为,且未提出实质性瑕疵,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6649.6+2860+534.8=60044.4元,护理费8574.34÷365×34=798.71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1020元,营养费34×20=680元,残疾赔偿金8574.34×12年×21%=21357.86元。后续治疗费8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根据其侵权后果,酌定为13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点,酌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06630.9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35456.57元,合计45456.57元,剩余6117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9774.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平舆县华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王建华垫付的3856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45456.57元(开户行: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59774.4元;三、被告平舆县华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四、原告范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建华3856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平舆县华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拒绝受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对范俊秀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范俊秀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年,原审判决按照12年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范俊秀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范俊秀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拒绝受理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对范俊秀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但其庭后向原审法院邮寄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确认该申请书系其公司行为,且未提出实质性瑕疵,故原审法院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拒绝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范俊秀的残疾赔偿金是按11年计算还是按12年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范俊秀出生于1945年9月1日,其定残之日为2014年3月18日,截止到定残日,范俊秀仍不满69周岁,故依据上述规定,范俊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