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全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红彬,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雨,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豪,男,汉族。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被上诉人杜全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彬,被上诉人邢雨的委托代理人杨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8时,邢雨驾驶豫QR3288小型轿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平舆县司法局东将原告撞伤。原告杜全中受伤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花费费用24068.8元。2014年4月11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评定,结论为肢体伤残等级为九级,胸部伤残等级为十级、头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一张卫生材料费16元票据,未加盖公章。原告提供一张西药费票据224.94元,但该票据在住院期间。原告提供证人王军红证言为证实其误工费。受害人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邢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车主为被告邢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邢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邢雨给杜全中垫付费用2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邢雨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且系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鉴定存在瑕疵,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原告提供16元卫生费票据,该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住院期间的西药费票据,虽然原告尚在住院期间,但该票据不能证实系用于原告治疗,不予采信。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周岁,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费用,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杜全中的损失核对如下:医疗费2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41×30=1230元,营养费41×20=820元,护理费22398.03÷365×41=2515.94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10年×22%=49275.6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共计88910.4元(不含鉴定费)。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88910.4元。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邢雨承担。被告邢雨垫付的费用21000元,原告应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全中各项损失88910.4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二、被告邢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全中鉴定费700元。三、原告杜全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邢雨垫付的费用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杜全中负担613元,被告邢雨负担210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系杜全中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应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杜全中有权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杜全中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综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