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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明师与被上诉人宓军利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香叶,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宓军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香叶,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宓军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明师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明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余香叶,被上诉人宓军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宓军利与被告唐明师均经营农资产品,双方素有业务来往。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9月14日双方共发生农资买卖业务七笔,合计货款199680元,唐明师共计向宓军利支付货款149000元,其中2012年8月14日购买的14吨洋丰化肥50400元和70个洋丰塑料盆280元二者共计50680元,经原告宓军利追要被告唐明师至今未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明师拖欠原告宓军利货款50680元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唐明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宓军利支付货款50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元由被告唐明师负担。
宣判后,唐明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宓军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宓军利没有业务来往,其与遂平县康利农资经营部的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审判决其偿还50680元货款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遂平县康利农资经营部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宓军利,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遂平县康利农资经营部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宓军利,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宓军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宓军利提供的七张康利农资送货单能够证明其与唐明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审中,唐明师称,对于该50680元欠款,其已支付给康利农资经营部的司机徐剑峰5万元。对该诉称,唐明师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宓军利对此不予认可,唐明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唐明师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上诉人唐明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光   明
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孙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宏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