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新亮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新亮,被上诉人孙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吴新亮因自家蔬菜大棚需农用塑料薄膜、铁丝等物品,到原告孙中华处购买,期间共计在原告处购买农用塑料薄膜、铁丝计款13524.9元,付现金7000元后,下欠6524.9元未予给付。后经原告孙中华多次向被告吴新亮追要该款,被告不予给付。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现场处理后,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2013年11月份,被告以原告所出售的塑料薄膜质量不合格、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2014年7月16日,原告孙中华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新亮给付所欠货款共计65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对自原告处购买薄膜、铁丝等货物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孙中华向被告吴新亮提供了薄膜、铁丝等货物,被告吴新亮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6524.9元货款未予给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孙中华请求被告吴新亮支付所欠货款652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吴新亮对所欠原告薄膜、铁丝款也予以认可,辩称其已将所欠货款全部给付原告,但并未能向法庭提供已将所欠原告货款全额给付原告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买水管款270元一项,原告除向法庭提供自己所记帐单外,并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被告仅承认在原告处购买薄膜及铁丝,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孙中华货款6524.9元;二、驳回原告孙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新亮负担。 宣判后,吴新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欠孙中华的货款已于2014年5月份还清。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孙中华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新亮称,其欠孙中华的货款已经全部还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吴新亮仍欠孙中华货款6524.9元。综上,吴新亮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新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