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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喜成与被上诉人金喜爱因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喜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爱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女,汉族,系金爱新之妻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喜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爱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女,汉族,系金爱新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新伟,男,汉族。
上诉人吴喜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上诉人金爱新,被上诉人李云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喜成上诉称金新伟系本案坑塘的管理人。金新伟称吴喜成取土前的荒地系其本村共六家村民开的荒地,吴喜成支付的取土钱也由六家分配。故本案坑塘的管理人系金新伟一人还是多人等相关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明。本案中坑塘的管理人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原审酌定金爱新、李云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是否适当,应进一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刘    俊    波
审判员 孙强代理审判员杜欣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杨    亚    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