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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艳平与被上诉人孟付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付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翠平,系孟付山之妻。 上诉人刘艳平因确认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付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翠平,系孟付山之妻。
上诉人刘艳平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上诉人孟付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翠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7月3日,被上诉人孟付山因建房与上诉人刘艳平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有孟付山建房时的前后间距、所建楼层数及补偿刘艳平的采光费用等内容。2014年5月22日,孟付山起诉刘艳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刘艳平返还其支付的遮光费4.8万元,理由是约定建房五层,其只建三层,不影响刘艳平采光。刘艳平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孟付山在建房中违约,且根据《驻马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孟付山所建楼房影响其采光,其不应当退还遮光费4.8万元。关于刘艳平与孟付山2013年7月3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二人谁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孟付山所建楼房是否影响刘艳平采光的事实均不清,应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贾保山
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