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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铁军与被上诉人陈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汉族。 上诉人刘铁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汉族。
上诉人刘铁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铁军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上诉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与被告刘铁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铁军以家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陈伟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款后经原告陈伟追要,被告刘铁军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是50000元,另10000元是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50000元,另10000元是利息,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归还借款所致,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刘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铁军负担。
宣判后,刘铁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实际借陈伟50000元,欠条的60000元包含10000元利息。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偿还借款5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铁军称,其实际借陈伟50000元,欠条的60000元包含10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刘铁军向陈伟借款的实际数额为60000元。综上,刘铁军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刘铁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