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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琳与被上诉人刘爱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0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琳,被上诉人刘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份,案外人仇凯歌反映原告刘爱红因建简易房并长期居住,影响其建房。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建监察大队查明情况后,向原告家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仇凯歌等人参与了拆除原告该简易房的活动,当时被告刘琳也在现场。被告刘琳与原告刘爱红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刘爱红受伤,被送入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爱红住院5天(1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等费用1340.74元。原告刘爱红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陈玉军护理,陈玉军为市民。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爱红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诉讼中,原告刘爱红提供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4年1月7日向汝南县信访接待中心出具的信函一份,显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刘琳系汝南县城管局环卫大队协管员;对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监察大队并不知情;刘琳参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琳与原告发生纠纷,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爱红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但从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看,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5天,因此,原告的伤情是存在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刘琳辩称其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与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信函中“刘琳系环卫大队协管员,刘琳参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的内容相悖,且被告刘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是在执行公务,因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刘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参与纠纷,而且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造成原告损害,对此,被告刘琳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5%)。原告刘爱红对纠纷的发生,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和合适的方式解决,因此,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5%)。关于原告刘爱红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1340.74元系原告治疗所支付的,被告应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治疗的必需,因此,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住院5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06.82元(22398.03元÷365天×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护理人员陈玉军为城镇居民,护理费为306.82元(计算方式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5(天)即1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为30元。以上合计2134.38元,被告刘琳赔偿75%,即1600.79元,原告刘爱红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诉人刘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拆除被上诉人刘爱红房屋的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刘爱红损失的责任;2、其在执行公务中受到伤害,请求被上诉人刘爱红赔偿其各种费用共计2383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爱红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琳称其拆除被上诉人刘爱红房屋的行为是执行公务行为,但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证明证实刘琳系汝南县城管局环卫大队的协管员、临时工,其拆除简易房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关于上诉人刘琳称其在执行公务中受到伤害,要求被上诉人刘爱红赔偿其损失的问题,由于刘琳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无法直接审理该请求,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刘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