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书稳,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安,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威,男,汉族。 原审被告陈文健(又名陈文建),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龙飞,男,汉族。 原审被告王灿灿(又名王灿)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春磊(又名刘磊),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海强,男,汉族。 上诉人刘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上诉人刘桂安、祝书稳、刘志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文建、王龙飞、王灿灿、刘春磊、张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刘强等六被告在遂平县和兴街饭店饮酒时,原告刘桂安、祝书稳的儿子刘建广给刘强打电话称自己的摩托车坏了,要找刘强让其修理,到刘强等人饮酒的饭店后找到刘强,自己喝有四至五瓶啤酒,后有事需要提前离开,因刘建广只和刘强认识,故刘强将刘建广送至饭店门口,刘建广骑上摩托车后自己离开了饭店。刘建广离开后,驾驶豫QCK025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遂平县和兴镇刘店路口南19米处时,与停放在107国道西侧路边的豫Q25156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建广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建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三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平县新远物流有限公司、刘连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货车车主刘连明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96120.5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三原告121150元。因刘连明的货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刘连明应承担的赔偿额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17270.52元。现三原告以六被告未对刘建广尽到照顾和护送义务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000元。另查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被告刘强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刘强称刘建广只和其本人认识,在刘建广饮酒后,其将刘建广送到饭店门外,刘建广驾驶摩托车离开。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建广在与六被告一起喝酒后,驾驶摩托车离开饭店途中出现交通事故死亡。在本案中,被告刘强与刘建广认识,在刘建广饮酒后,将其送到饭店门外,被告刘强应对刘建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但被告刘强没有制止刘建广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也没有护送或通知其家人,被告刘强对刘建广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文建、王龙飞、王灿灿、刘春磊、张海强存在过错,对要求被告陈文建、王龙飞、王灿灿、刘春磊、张海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对所请求的上述赔偿款已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得了相应的赔偿。按照已作出的(2013)遂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41551.76元,三原告已实际获得赔偿217270.52元,剩余224281.24元应为刘建广所承担的责任限额。在刘建广所承担的责任限额内由被告刘强酌情向三原告赔偿11000元。被告刘强、陈文建、王龙飞、王灿灿、刘春磊、张海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桂安、祝书稳、刘志安给付因刘建广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安、祝书稳、刘志安要求被告陈文建、王龙飞、王灿灿、刘春磊、张海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桂安、祝书稳、刘志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桂安、祝书稳、刘志安负担15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300元。 宣判后,刘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强在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刘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与刘建广系朋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与刘建广在一起饮酒。刘强在明知刘建广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仍在一起饮酒,并在酒后任其驾车外出,没有尽到合理的劝诫义务和必要的照顾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情况及刘强的过错程度,酌定刘强赔偿11000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刘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光 明 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孙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宏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