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汉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法全,男,汉族。 上诉人候汉文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候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上诉人尹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被告尹法全承建汝南县第四期廉租房工程时,原告侯汉文带领一班农民工在被告尹法全施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尹法全根据原告侯汉文等一班人的工作量向原告侯汉文支付粉刷工作款。双方在结算之前,原告侯汉文曾多次从被告尹法全处借支款项并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二人在被告尹法全家中结算,将原告侯汉文应得的粉刷工作款减去原告侯汉文提前借支的款项后,被告尹法全为原告侯汉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廉租房6#楼内外粉刷侯汉文班组工资款五万叁仟元正(53000元)。2012年12月10日尹法全”。后因被告尹法全未及时付款,原告侯汉文申请汝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在调解期间,被告尹法全称其在整理其他工地的账单时发现有一张原告侯汉文的8000元的借条未在结算时扣除,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廉租房6#楼内粉工资款捌仟元整(8000元)。侯汉文2012年6月12日”。原告侯汉文认可该借条系自己所写,但称该借条日期在前,结算条日期在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应以双方最终的结算数额为准。审理中,被告尹法全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结算时,对原告侯汉文提前借支的款项,每一笔都是依据原告侯汉文的借条,并经原告侯汉文再次核实后才扣除,结算后,原告侯汉文以前出具的借条均退给了原告本人。原告侯汉文认可双方结算方式,但陈述结算后,原告侯汉文以前出具的借条仍由被告尹法全保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8000元借条系原告侯汉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尹法全借支的款项,原、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就双方之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原、被告结算的方式是用原告侯汉文班组应得的报酬减去原告侯汉文提前借支的款项得出原告侯汉文班组实际得到的收入数字。原、被告所争议的这个8000元借条是否在双方结算时进行了扣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侯汉文陈述该借条已经扣除,因双方结算后原告之前出具的借条仍由被告保管,所以被告仍能拿出原告之前的借条用以抵销结算条。但该陈述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地方:因为双方算账形成结算条后,之前的借条应该要么销毁,要么退回出具借条人,这是常识性的知识,原告侯汉文不可能不知晓。即使原告侯汉文同意自己之前的借条在结算后仍由被告尹法全保管,那么为避免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原告侯汉文也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尹法全在结算条上注明“侯汉文在结算日期之前出具的借条一律作废”,但双方的结算条上并没有这样的字样。所以原告侯汉文的陈述不符合逻辑,不予采纳。该8000元借条应系双方结算时,被告尹法全遗漏的一张原告的借条,该借条由于没有在双方结算时扣除,所以仍由被告尹法全持有,对被告尹法全的陈述予以认定。原告侯汉文主张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其请求被告尹法全还款,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侯汉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侯汉文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候汉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尹法全所争议的8000元借条,系工资款,尹法全不享有债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法全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候汉文称其与尹法全所争议的8000元借条,系工资款,尹法全不享有债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候汉文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尹法全出具借条,借条内容显示借廉租房6#楼内粉工资款8000元整。后双方进行结算,尹法全向候汉文支付了工资款,该8000元借条忘记冲抵,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候汉文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候汉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亚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