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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黎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代表人尹晓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代表人尹晓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黎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吴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7时许,被告王斌驾驶豫QB935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许庄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吴黎明驾驶的豫17/42992号轮式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吴黎明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黎明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在汝南县二祝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2800元。事故发生时,豫QB93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斌持有与所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汝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其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转移和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王斌驾驶的豫QB935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若再赔偿不足,则由被告王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因原告未起诉车主,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黎明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车损,根据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为2800元。原告请求的一个月的经济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280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黎明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黎明车损2800元;二、驳回原告吴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已经将吴黎明的车辆修复好,吴黎明私自修理花费的2800元其不应当赔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称已将吴黎明的车辆修好,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车辆修好的事实,且吴黎明不予认可。吴黎明提供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该修车事实能够与汝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损坏的事实相互印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该修车费用。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