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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祝贺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贺庆,男,汉族,系祝天利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得梅,女,汉族,系祝天利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艳永,男,汉族,系祝天利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艳丽,女,汉族,系祝天利之女。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祝贺庆,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崔转运,男,汉族。
原审被告崔山峰,男,汉族。
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康县鑫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交通路西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被上诉人祝贺庆暨被上诉人王得梅、祝艳永、祝艳丽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崔转运、崔山峰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3日5时20分许,被告崔转运驾驶豫P6B497号重型货车,沿汝南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西环城路与汝宁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祝天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祝天利受伤后死亡,两车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转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祝天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煌交叉路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山峰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崔山峰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太康县鑫联运输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该车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另查明,2008年9月9日,经汝南县人民政府下发汝政文(2008)98号《关于汝宁镇三门闸乡三里店乡三个乡镇的部分村委撤销村委会设立居委会的批复》载明:撤销三里店乡的……五里岗等七个村委会,设立……五里岗等七个居委会,行政隶属关系不变。调整后的14个居委会,在过渡期内实行“五不变”原则,即:本村辖区基本不变,土地、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计划生育政策不变,涉农政策不变,户口性质不变。凡在各居委会辖区土地上新建的居民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入住的居民,在卫生管理、计划生育、社区服务、公益事业等方面逐步实行属地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亲属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认定被告崔转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祝天利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事故造成的原因力比例,酌定被告崔转运承担80%的责任,祝天利承担20%的责任。被告太康县鑫联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原告请求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崔转运系被告崔山峰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崔转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肇事车辆事故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能否免除三者险赔偿责任?2、原告所属村委会于2009年变更为居委会,赔偿数额能否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针对第一个焦点,汝南县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崔山峰、崔转运或者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所提供的署名张永霞的保险单,一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退一步进,即便该保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保单的签名来看,没有提请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了免责事由,也不能对抗受害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崔转运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认为其所在村委已变更为居委会,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汝政文(2008)98号的规定,原告的村委转变为居委会后,实行“五不变”原则,即:本村辖区基本不变,土地、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计划生育政策不变,涉农政策不变,户口性质不变。因此,原告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二)死亡赔偿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交通事故发生时,祝天利不足66岁,应计算15年,计款127130.10元(8475.34元/年×15年);(3)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祝天利的不幸离世,给其亲属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8000元。上述(1)至(4)项,合计197109.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87109.1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69687.28元。被告保险公司本应赔偿的数额共计179687.28元,但被告崔山峰已支付20000元费用,未要求返还,但请求扣除,故下余15968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没有提供评估结论,也未提供报废报告,无法确定估损价值,可待评估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得梅、祝艳永、祝贺庆、祝艳丽各项损失159687.28元;二、驳回原告王得梅、祝艳永、祝贺庆、祝艳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18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708元,被告崔山峰、崔转运、太康县鑫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原告王得梅、祝艳永、祝贺庆、祝艳丽负担1708元。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崔转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2、精神抚慰金48000元,不应当支持;3、原审判决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过高。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的损失,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崔转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精神抚慰金48000元,不应当支持;原审判决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过高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崔转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移送审查起诉,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崔转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付。祝天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了生命,给其亲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其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程海龙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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