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兰,女,汉族,系死者张齐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雅,男,汉族,系死者张齐站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女,汉族,系死者张齐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现中,男,汉族,系死者张齐站养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西英,女,汉族,系死者张齐站养母。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登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周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赖三锤,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朵,被上诉人姚金兰、张博雅、张晓、邢现中、姚西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上诉人赖登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4日23时30分许,窦建军驾驶豫P8814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汝南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齐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齐站死亡,两轮电动车损坏,双方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窦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齐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赖登奎支付原告20000元丧葬费。2014年6月15日,死者张齐站驾驶的电动车经评估,估损价值为1584元。本节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被告赖登奎所有的豫P88148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该车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节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赖登奎提供的保单为据。另查明,死者张齐站(出生于1969年12月5日)与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系夫妻、父子、父女关系,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姚西英(农业户口,出生于1934年7月6日)、邢现中(农业户口,出生于1937年8月11日)一生未生育子女,于四十多年前收养了死者张齐站,双方系养父母子女关系,并在张齐站婚后与张齐站一起在城市居住、生活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以其亲属张齐站因交通事故致生命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失的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定窦建军负80%的民事责任,死者张齐站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赖登奎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赖登奎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邢现中、姚西英与死者张齐站是否形成收养关系?2、被告赖登奎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扣除10%免赔率?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四十多年前,因张齐站兄妹较多,家庭困难,被原告邢现中、姚西英领养,当时并没有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但当地群众公认,亲友认可,基层组织能够证明这一收养事实的成立,双方应按父母子女关系对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方能成立,仅凭基层组织证明,证人证言不足确立收养关系存在。本院认为:1、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发生在四十多年前,当时不存在《收养法》及其他关于收养的法律、法规;2、本案中,死者张齐站兄妹八人,家庭生活困难,被收养时只有一、二岁;原告邢现中、姚西英一生未生育子女,家庭条件尚可,夫妻无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原告邢现中现年77周岁,原告姚西英现年80周岁,死者张齐站现年45周岁,四十多年前,原告邢现中、姚西英均已年满30周岁,双方并未违反现行《收养法》实质要件的规定;3、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第28条的规定,原告邢现中、姚西英、张齐站原村委会、现社区居委会、张齐站的哥哥、原大队党支部书记、现居住地邻居(证人均出庭作证)均证明双方形成了养父母子女关系,二十年来一直在一起居住、生活的事实。庭审后,法院对三门闸街道办事处大付庄社区居委会干部、张楼乡邢桥村委党支部书记及双方所在的原村民组邻居、亲属进行调查、核实,证明原告主张的收养事实客观、真实。综上,应认定双方已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收养法》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原告邢现中、姚西英主张赔偿损失,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所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一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便该保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保单的签名来看,没有提请投保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上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商业三者险保证的就是一种责任风险,保险人的义务就是为投保人可能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便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了免责事由,也不能对抗受害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赖登奎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从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3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0年,计款447960.6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死者张齐站正值壮年,他的不幸离世,让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及路途远近,参照处理事故人员数量,酌定为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邢现中、姚西英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75周岁,应分别赔偿5年。二原告与死者张齐站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邢现中、姚西英与死者张齐站已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且已年迈,其主要靠张齐站夫妻赡养。其请求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58元,共计算5年(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款74107.9元;(6)车辆损失,以评估为准,计款1584元。上述(1)至(6)项,合计59463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15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不足部分48304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386438元。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498022元。五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在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赖登奎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邢现中、姚西英各项损失498022元(该款汇至本院指定帐户);二、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邢现中、姚西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赖登奎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邢现中、姚西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被告赖登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770元,由原告姚金兰、张博雅、张晓、邢现中、姚西英115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邢现中、姚西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严重超载,商业险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现中、姚西英一直跟随其养子张齐战在汝南县城北关新区居住的事实,有汝南县汝宁镇大付庄社区居委会及汝南县张楼乡形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事实能够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邢现中、姚西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中的保险单条款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中的因投保车辆超载造成交通事故,商业险免赔10%的规定对投保人不具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扣除商业险10%的免赔率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