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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新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大道95号。 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大道95号。
代表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芳,男,汉族,系受害人韦桂芝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超,男,汉族,系受害人韦桂芝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男,汉族,系受害人韦桂芝之子。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男,汉族,系李强之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26日15时30分,申青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ND882号小型轿车沿七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遂平县文城乡王庄村前时,越过中心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韦桂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桂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申青保弃车逃逸。韦桂芝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650.18元。2013年7月30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青保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桂芝无责任。豫QND88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剑,被告李强、李剑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当日上午,申青保向被告李强借用该车外出购物,购物回来后,申青保未将车辆交还给李强,当日下午15时左右,申青保再次驾驶该车外出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豫QND88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为“李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以此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李强对该投保单上“李强”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3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投保人为“李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的“李强”签名不是李强本人所写。受害人韦桂芝(1962年4月10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一直在驻马店市开发区兴旺生活超市工作,并在驻马店市内居住。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申青保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7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申青保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桂芝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强、李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不严,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青保,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投保人为“李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以此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李强对该投保单上“李强”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投保人为“李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的“李强”签名不是李强本人所写。因此,对本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对原告马新芳、马超、马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桂芝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受害人韦桂芝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因此,本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我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马新芳、马超、马良因韦桂芝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650.18元。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3、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4、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5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78604.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2650.1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50.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312650.18元(112650.18元+200000元)。根据被告李强、李剑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李强、李剑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强、李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9786.17元{(478604.08元-312650.18元)×30%}。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新芳、马超、马良损失共计312650.18元。二、被告李强、李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马新芳、马超、马良损失共计49786.17元;被告李强、李剑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李强、李剑负担。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应当将其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李强”的签名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李强”的签名不是李强本人所写。因此,对本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未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马新芳、马超、马良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光   明
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孙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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