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南门大街。 代表人吴春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南县民政局。住所地驻马店市汝南县驻新公路。 法定代表人胡玉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 代表人胡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被上诉人汝南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袁英,原审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00时30分许,黄中原驾驶豫A556V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路口与前方行人无名氏相撞,后无名氏又被由南向北行驶冉小华驾驶的豫QFU839号轻型普通货车碾轧,造成无名氏死亡,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中原、冉小华驾车逃逸。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中原、冉小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黄中原、冉小华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名氏在公路上行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对无名氏进行了公告,尸体无人认领。后原告对无名氏尸体进行火化,支付火化费13660元。无名氏为女性,年龄60岁左右。黄中原驾驶豫A556VX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李爱然)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冉小华驾驶的豫QFU839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2005年7月5日,汝南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向汝南县民政局下发汝编(2005)6号《关于增加汝南县救助站事业编制的批复》,同意增加汝南县救助站事业编制。汝南县救助站隶属于汝南县民政局管理,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5月26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汝南县财政局、汝南县卫生局、汝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汝南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汝南县民政局联合出具证明,内容是: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驻政办(2014)51号)文件精神,我县已指示各成员单位积极筹备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并积极开展此项工作。但是,由于时间仓促、为避免诉讼时效超出法律规定期限,鉴于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一直由县民政局负责,因此,我县正式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前,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县民政局行使和履行,各成员单位积极协助,县政府完善机构后,再由相应组织具体负责该项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无名氏因交通事故生命权受到损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民政局作为起诉主体资格适格。理由是:1、从职责与性质看,民政局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和救助机关,承担着对乞讨流浪人员的救助职责,这种救助不仅包括为流浪人员的生活提供保障,也应包括为流浪人员遭受人身侵害后提供法律救助,即损害赔偿主张的权利。而无名氏多数为流浪人员,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是职责也有职权。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或者向肇事者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民政部门不只是为了维护个体利益,更多的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2、从法律规定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其监护人。因此,作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民政部门与被管理的流浪人员的事宜也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如果法院仅以民政部门未经法律授权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与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3、按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驻政办(2014)51号)文件精神,汝南县七个单位联合出具证明,在汝南县正式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级和办公室”前,汝南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原告民政局行使和履行,从该授权看,原告系依职权行使诉权。4、从受害人方看,如果民政局不能先行代为诉讼维权,及时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处理,受害人的近亲属日后即使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但由于时过境迁,赔偿项目难以实现,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5、如果民政局不履行代为诉讼职责,无名氏民事赔偿诉讼主体缺位,可能存在对肇事方处罚失衡。无名氏作为一名公民,其生命健康权理应受到法律同等保护,不能因其亲属暂时没有找到,就放任肇事者的违法行为,而漠视这类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综上,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目前河南省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机关,以及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可以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从维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并参照国务院《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本案中,民政局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作为代理人提起诉讼,这种公益性的代理制度,是社会救助的深入,不仅体现了对生命本身的尊重,也反映出整个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民政局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中原、冉小华分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行人无名氏死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黄中原、冉小华共同负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1、丧葬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3660元(二被告各负担6830元);2、死亡赔偿金,无名氏死亡时约60岁左右,根据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由二被告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各负担84753.4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无名氏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不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二被告以无名氏亲属未出现及交通事故救助机构未成立为由拒绝赔偿,不符合交强险设立目的,并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汝南县民政局丧葬费68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汝南县民政局死亡赔偿金84753.40元(该款由原告代管);三、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汝南县民政局丧葬费6830元;四、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汝南县民政局死亡赔偿金84753.40元(该款由原告代管);五、驳回原告汝南县民政局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汝南县民政局负担。 宣判后,人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汝南县民政局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真实情况和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判决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13660元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汝南县民政局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的开庭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一审庭审后,汝南县民政局提供一张由汝南县殡仪馆出具的,交款人为汝南县交警队,交款日期为2014年6月7日,交款金额为13660元的火化费票据一张。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汝南县民政局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政府民政部门对社会流浪人员的救助体现在对流浪人员提供生活保障以及流浪人员受到侵害后的权益维护。在流浪人员受到侵害,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为及时维护流浪人员的合法权益,民政部门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汝南县民政局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人民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黄中原驾驶豫A556V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无名氏相撞,后无名氏又被冉小华驾驶的豫QFU839号轻型普通货车碾轧,造成无名氏死亡。上述事实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不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予采信。冉小华驾驶的豫QFU839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汝南县民政局有权请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13660元丧葬费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汝南县民政局提供的火化费票据系一审庭审后提交,该证据未经人民财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另外,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而火化费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7日,该火化费票据不能认定系火化本案无名氏尸体产生的费用,且火化费票据的交款人是汝南县交警队,亦不是汝南县民政局。故人民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13660元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故汝南县民政局有权请求人民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负担2013元,被上诉人汝南县民政局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妍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