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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兰英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陈蕃路37号。 负责人鲍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三金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住所地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陈蕃路37号。
负责人鲍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舆县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舆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被上诉人刘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钱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王红超驾驶豫QUJ766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杨埠镇至洼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黄岗村东路段时,与对方向王玉杰驾驶承载着刘兰英的皖KS115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兰英受伤,当日被送到平舆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1天,2013年11月5日出院,平舆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刘兰英住院期间需至少2人护理陪护。2013年10月23日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超、王玉杰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皖KS115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兰英无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兰英颅脑损伤致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王红超的豫QUJ766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处交有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刘兰英及丈夫王玉杰共有一子二女,现均已结婚,其与丈夫、儿子、儿媳在一个户籍薄中,为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丈夫王玉杰均已年满60周岁。原告儿子王青华于2011年6月在平舆县城古槐镇购买房屋一套,原告随其儿子居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平舆县第三初级中学食堂打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红超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王红超投保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兰英受伤的事实有住院病历证明,足以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保险单上没有显示车牌号,保险人栏加章是驻马店财险公司,因王红超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豫QUJ766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与其在被告处交有强制险的保单上载明的一致,且交强险保险单的保险人栏载明系被告,故可认定豫QUJ766三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在被告处交有强制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应依法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辩称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刘兰英2012年至2013年在平舆县第三初级中学务工只有10个月时间,但同时也证明了刘兰英确实在城镇生活过,且刘兰英现年6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常居住在其儿子王青华城镇的家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告收入来源主要靠其儿子王青华供给,且其消费支出也在县城,故对刘兰英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300元票据系驻马店市的,而原告刘兰英系在平舆县医院住院,故交通费不予支持。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因原告刘兰英现年62岁,本人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依靠子女抚养,故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为2577元(22398.03元÷365天×21天×2人);误工费为9143元(22398.03÷365天×149天,即从2013年10月14日起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3月12日),原告请求9089元,对54元应视为放弃;残疾赔偿金为80632.91元(22398.03元×18年)×20%,原告只请求80632元,对0.91元视为放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合计11229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兰英给付保险金112298元。(中国工商银行平舆支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二、驳回原告刘兰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平舆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兰英的损失;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兰英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及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舆县财险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兰英的损失;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问题。平舆县第三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显示刘兰英在该处务工,其子王青华在平舆县城购房居住,其跟随其子王青华在县城生活,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负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平舆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上诉人平舆县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光明
审判员  孟令华
审判员  贾保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亚茹
责任编辑:海舟